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承担建立借款关系的举证责任。
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让证明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转让是为了偿还双方以前的贷款或其他债务的,应当规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然而,在适用本条的解释时,不可避免地会有以下问题:转账凭证的证明是否包括当事人有贷款协议的推定,还是只能证明当事人已完成付款的事实?被告是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索赔是本证书对存在其他债务的事实负责,还是仅仅是对根据转让证书推定存在贷款这一事实的反证?对于被告来说,为其他债务的存在提供证据,证明标准应该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说服标准,还是仅仅满足动摇原告主张的合理可能性?在这方面,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同的看法。上述规定旨在解决缺乏贷款合同情况下的举证责任问题。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则是相关民间借贷纠纷事实合法性的基础和前提。
1、证据规则分析
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原告仅以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第一处理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该笔款项已实际支付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即:,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当被告否认双方存在贷款关系时,原告尚未完成对双方存在贷款法律关系的证明,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第二种意见是,原告提供了转让证明,以证明其履行了贷款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初步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其辩护已从简单的否认变为事实主张,因此被告应对其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向原告解释变更请求权和理由,并将贷款纠纷变更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转账凭证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款项,因此被告应就其收款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第四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当原告仅凭转让证明提起诉讼,且最终事实不明确,需要分配举证责任时,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权支配。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并不是唯一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上述处理中包含的法律共识是,建立私人借贷关系的要素和事实包括贷款协议和资金交付。实质性差异在于举证责任分配模式的选择,而做出不同选择的原因在于对转移凭证在诉讼证明过程中的证据作用或事实认定的合法性的不同理解和认识。第一种方法侧重于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实际支付,但不能证明支付的性质。因此,贷款关系是否成立的判断只是一个间接事实。第二种方式是,如果原告能够提交无瑕疵的转让证明,则视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其实质是承认转让证明的推定效力。第三种处理方式的一个假设是,转账凭证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付款,因此被告应就其收款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在实践中,不难假设私人账户和私人账户之间存在绝对对应关系,即使它们是在中国的实名担保制度下建立的。第四种处理意见实际上是综合认定法的体现,即不单纯评价转账凭证的证据功能或证据力,而是结合贷款金额、付款方式、当事人经济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双方之间的本地或通信方式、交易习惯、双方财产的变化和证人证词。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确立的证据规则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的理由是:在实践中,贷款合同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有可能凭借其他交易中的付款证明,试图要求被告归还不存在的贷款,这符合双方订立贷款合同和存在贷款协议的条件。但同时,考虑到部分贷款合同当事人缺乏法律意识,未签订书面贷款合同或出具收据,贷款人在证明贷款关系方面存在一定困难,可以认为,贷款人在出示金融机构的转让证明时,已经完成了双方之间存在贷款合同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此时,我们应结合被告的辩护,进一步分析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证据规则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原告仅凭金融机构转让证明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应当根据被告辩护的实质内容分别适用相应的判决规则。(1)如果被告辩称转让是为了偿还双方之前的贷款或其他债务,因为被告不否认已实际收到付款,这只是对付款性质的辩护。根据转让证书的推定效力,可适用贷款协议存在推定效力的初步证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2)如果被告辩称不存在贷款关系或实际上没有收到款项,因为被告否认的实质是,根据转账凭证的推定效力,实际收到了款项,付款交付的推定效力的初步证据应适用一般证明规则,被告应提供证据,以合理可能的证明程度证明其主张,不需要高度盖然性的说服程度;(3)根据上述证明活动的结论,如果能够证明被告实际收到了款项,则将继续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借款协议是否成立。相反,它属于被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未知的事实,直接适用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规则。可以看出,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可以或应该具有证明的功能和效力,这是相当灵活的。在不同的诉讼空间下,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
总而言之,看似简单的私人借贷关系在实践中并非如此。如果出现问题或争议,建议聘请专业人员指导取证,然后根据不同的证据情况制定相应的诉讼策略,以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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