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二、裁判
三、评析
(一)本案存在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租金属于法定孳息,故不应当将婚前房屋的婚后租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我国立法没有对法定孳息的明确定义,学界对法定孳息的定义大多参照台湾地区《民法》第69条第二款“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依据上述规定,租金是法定孳息的一种重要类型,是出租人让渡对其财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获得的对价。综上,租金属于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应将江慧华婚前房产的婚后租金认定为其个人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在民法理论上房屋租金被认为属于法定孳息,但考虑到租赁行为本身也是一种经营活动,特别是涉案房屋的面积之大、租金收益金额之高,其并非简单的收租行为,势必需要投入一定的时间、精力和劳动进行管理,故结合租赁行为的性质和本案具体案情,该笔租金应认定为经营性收益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应将该笔租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补充理由如下:
在现实生活中,房屋出租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普通住宅,一般只需要简单交给中介出租,甚至自行出租,然后定期收取租金即可,不需要为此付出人力物力,而且普通住宅的租金一般较低,在日常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已消耗完毕,一般不存在分割的问题;另一种是用于经营性的出租物业,如某些家具商场、服装商场,该类房屋的出租经营需要进行宣传、策划,需要招租和管理,维修与维护,即上文所说的“需要投入一定的时间、精力和劳动进行管理”。
简而言之,出租也是一门产业。将该类房屋的租金收入理解为经营性收益更为恰当。如果是在婚后取得此类经营性收益,体现了夫妻一方(或者是夫妻协力)在婚后的劳务或经营活动,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了明确规定。概而言之,民法理论上的观点“房屋租金属于法定孳息”并不全面,未能完整地反映出经营性出租物业所需的生产管理方面的投入。本案就是如此,涉案房屋首层被间隔为多间小商铺出租,二至四层为仓库,五层为办公室,显然用于经营性出租用途。而且,“房屋租金属于法定孳息”也只是理论上的一个观点,而非明确的实体规范或指引。因此,本案中将涉案房屋的婚后租金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更符合案件具体情况,更公平合理。
(二)涉案租金的分割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是对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个人财产权利保护以及夫妻协力价值之间的权衡。而夫妻间的协力,不仅包括直接性的财产投入和生产投入,也包括家务劳动和时间的投入。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上应均等分割,但个案情况下如果采纳均等分割方式对一方当事人有失公平,则应运用上述规定进行具体分析。
本案中,争议租金收益完全来源于江慧华的个人财产,显然其对取得该笔收益贡献较大,同时考虑其金额较大,如采纳均等分割方式对江慧华有失公平,故进行分割时可酌定由江慧华多分得该笔租金。至于江慧华上诉提出的“该笔租金收益已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小孩的生活费用”的说法,首先需要明确,离婚案件中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既存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曾经存在的财产,由于该笔租金收益金额巨大,所谓“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缺乏可信性,故不予采信。
笔者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根据财产的来源等情况作不等额分割,有相当之依据,亦相当有推广的必要。以笔者多年来办理离婚案件的经验观察,一项财产只要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官普遍地都会作均等分割,甚至精确到小数点后的角、分。可以理解,法官这么做有“反正平分就不会错”的心理,但须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平分只是一个大原则,在个案处理上还需考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因素。
事实上,“拥有房屋者可多分租金”应更贴近一般民众朴素的公平观念。如果无视这些因素而只是简单地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分,就是过分机械、僵硬,不是一份经过全面权衡后作出的高水平判决。笔者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给了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一件有力武器,让法官可以根据个案情况灵活调整财产分割比例。审慎地运用这件武器,有助于法官更公平合理地作出判决。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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