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当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时,应该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那么,这一节分析哪些行为属于股东抽逃出资,以及抽逃出资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01—行为表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对此做了规定: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在公司不具备分配盈余的时候对股东进行盈余分配,或者向股东分配的盈余超过公司当期可分配的盈余与公司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总和,即认定为抽逃出资。公司的盈余分配应该遵守“无盈不分”的原则。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股东的出资转出
当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将股东的出资款全部退还时,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会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有借款合同、是否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是否有担保、公司是否有催讨债务的行为、公司是否有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讨论的程序、进出款项金额的大小、时间等,以来判断到底是借款关系还是抽逃出资。
三、利用关联关系抽逃出资
这种情形一般指有关联关系或者母子关系的公司之间,利用关联关系之间的债权债务,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司法解释中难以将出逃出资的行为一一列举,因此设置了这个兜底条款。在司法实务中,原告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只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由被告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此种规定很合理,既考虑了权利人的举证困难,又避免了滥诉。
02—法律责任
一、针对其他股东的出资瑕疵,股东可直接起诉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14条的规定,对其他出资瑕疵股东提起的诉讼在性质上属于股东直接诉讼,非代表诉讼。对原告股东无资格上的限制,也无任何前置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基础是股东本没有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者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
二、董事、高管、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只要协助抽逃出资的,均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人员只要在股东抽逃出资的过程中有协助行为,即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与其行为作用大小或者是否起决定性条件无关。
三、公司是否有能力清偿债务与股东出资责任无关
实务中,被告股东以公司破产清算且无负债的情形,抗辩补足出资无意义,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公司清算后是否负债与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司的清算并不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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