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一)、相关概念界定
1 .证据的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刑事诉讼证据,使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1]。从上述对刑事诉讼证据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诉讼证据具有三个本质特征之一,即是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则是指对证据必须依法加以收集和运用而言的,是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必须具备的重要条件,它既关系到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更关系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即证据的证明作用和价值,因此,要作为诉讼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这一特性,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则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具有可采性。
2.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什么叫“非法”,目前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按《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非法是“指与法律相抵触、没有确切含义和后果的笼统概念。它可能指确实违反法律或是指被禁止的、应受惩罚的或犯罪的行为。或者也可能仅仅指违反法律义务,或与公众政策相悖且无法强制执行的行为。” [2]非法证据简单来说就是违反法律规定所收集和运用的不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在界定的过程中,非法证据有广义及狭义之分。狭义非法证据是针对收集证据的方法或程序而言的,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就狭义非法证据而言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如果违反或者是不符合这些规定的,则取得的证据被视为非法证据 。广义非法证据包括:收集和运用证据的主体需要合法,每个证据的收集程序需要合法,证据必须需要具有合法形式,证据需要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概念(Eclusionary Rule of IllEegally Obtained Evidence)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控、审判机关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不得作为审判的依据。
(二)、 历史渊源
1 .纠问式诉讼模式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
纠问式诉讼模式是封建社会中后期所极度流行的诉讼制度。纠问式诉讼的本质特征就是法官主动依职权追究犯罪,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不分,集于法官一身,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没有诉讼主体地位及权利,被告人更加是只承担诉讼义务的被追究的客体,属于被追查及拷讯的对象,诉讼中非常重视口供,以口供作为定案的主要根据,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为取取口供,立法者和司法者都视刑讯为必要的追讼手段,在法律中加以明确的和详细的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甚至成为追讼活动的中心环节。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纠问式诉讼模式使刑讯取证合法化,这与近代所倡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精神是背道而弛的。
2 .近代西方典型国家
(1)美国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是起源于美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14年通过对威克斯诉美国案审理,案后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联邦法院的刑事追讼中适用,后来通过一系列的判例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扩大到各州法院刑事诉讼中适用,一直持续到今天。尽管期间遇到一些阻力甚至来自国会的阻力及压力,但都未能动摇该规则的运用。不过,与最初形成该规则时的内容相比,内容得到了不断补充与完善。
1914年,在威克斯诉美国案中,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警察在工作地点逮捕了被告人,后来警察又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家中进行搜查,并获得了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警察无证搜查和扣押被告人的信件与财产,违反了密苏里州的宪法以及美国联邦宪法第四、第五修正案,联邦最高法院从对宪法的维护和对公民宪法权利保护的角度来考虑,认为必须排除使用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过美国最初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仅是针对非法搜查及非法扣押行为,而且也并非每个州的法院都愿意接受这一规则,直到经过法律正当程序革命,尤其是在经过美国最高法院在1961年对马普诉俄亥俄州的审理后规定,美国各州必须遵守这一规则。不过这些都还仅仅只是针对非法搜查得到的实物证据而言的,使非法获得的一切证据都予以排除,则是通过一个非常著名的案例,即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而得以确立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米兰达警告规则(或被称为米兰达规则)。由于米兰达规则已不再是仅仅针对警察机关的搜查行为而且还针对警察机关讯问行为,故可以说伴随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不断丰富,不断增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逐渐得以扩大,虽然这期间也产生一些争议,但是经过不断的发展与完善,使得该规则逐渐更加变得更加合理与完善,也变得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自美国以后,许多国家都在宪法或法律中加以规定这一规则。
(2)日本 [4]。 在日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通过判例所形成的规则,而并不是通过法律条文规定的规则,一般认为1978年大阪冰毒案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根据,主要有三种学说,分别为规范说、司法廉洁说(或者叫司法无瑕说)和抑制效果说。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应当以抑制效果说为主,同时考虑另外二种观点,在进行综合分析后再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存在二种观点,一种称为绝对排除说,另一种称为相对排除说,相对排除说认为应依据一些条件或者情形来确定该证据是否应予以排除。对于“毒树之果”的问题而言,认为这些派生证据并非都必须全部予以排除,要依据违法的严重程度和两个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来判决该派生证据是否都应予以排除。此外,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存在一些例外,比如必然发现例外、善意的例外等等。日本没有像美国那样普遍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排除某些证据的运用,但是却给了我们许多有益启示,如在判断“毒树之果”是否应当予以排除时需要在采用一定的标准衡量后才决定,这是很值得我们深入的研究与借鉴的。后来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以强制,拷问或胁迫取得的自白,或者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从法律上正式确立这一规则。
(3)德国 [5]。在德国,主要是通过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来确定非法证据是否予以采用,而且把非法证据的排除,区分为两种,即指违反收集证据的禁止性规定和使用证据的禁止性规定,这两种情形来处理。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六a条规定:“禁止使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讯问被指控人,也不能使用有损于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讯问,即使被指控人同意这样做,所得到的陈述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过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却对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是否可以认定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学者们的意见不一致。但是法院以及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反对“自动”适用排除规则,而是认为应采取个案处理,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证据取得的方式非法就必须予以排除,不予采纳。德国某些学者认为对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可以有效阻止执法人员使用非法方式取得证据的观点不认同,他们认为,只有满足一定条件的非法证据才予以排除,需要具备的条件是:“1、违法取证行为必须是损害了能从排除证据中受益的人的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2、证据的排除须是为曾经被破坏的程序性规则所服务的; 3、这些证据除了使用违法手段外就不能取得;4、证据的排除不能与‘真实’事实处理案件这一最高利益相冲突相悖离。”对于“毒树之果”,德国法学界和法院多倾向于该派生证据具有可采性,并不像美国那样采取较多的排除。
3. 国际条约
联合国1979年通过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规定:“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尊重并保护人的尊严,并且维护每个人的人权。”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一旦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就应当排除,不能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下面主要围绕如何发现非法证据、如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申请非法证据的后果等问题展开。
根据二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即申请排非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承担提供非法取证线索的责任,......
原发布者:三一试题库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我国的法律实行证据说话,证据不足或者没有证据的案件就不能成立。有些案件成立了,但是证据是非法取得的或者是虚假的就可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这一程序。那么,是不是什么情况都可以启动这个程序的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请大家继续阅读。▲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有哪些:1.《高法解释》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
原发布者:三一试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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