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监视居住

2023-06-06 20:01发布

关于监视居住

相比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实务中应用的几率最小,属于冷门的强制措施;然而,正是因为其适用率不高,多数人对其不太熟悉,在实务中又呈现适用偏差异化,尤其是指定监视居住,在理论和实务界屡受诟病,热度不减。

因为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具有很多相似的地方,所以,很多人认为二者的适用的条件是一样的,办案机关可以选择适用取保候审也可以选择适用监视居住。之所以实务中适用监视居住的几率要小,是因为监视居住实施起来比较麻烦,要耗费更多的人力财力物力。

其实,这是大错特错的,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更为严格,大致可分为三类情形:

1. 逮捕降格适用型

逮捕降格适用监视居住,即符合逮捕条件,但具有不适合羁押的特殊情形,可以适用监视居住。划重点:符合逮捕条件,是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前提条件,这是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最显著的区别,也是实务中,最容易忽略而错误适用监视居住的最主要的原因之一。

如何保证公安机关客观的判断符合逮捕条件?

如果是刑事拘留,由检察院审查判断监督,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但决定监视居住,符合逮捕的条件则由公安机关自行判断。在缺少的监督的情况下,难免会出现违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的标准,依据现有的事实、证据和行为的严重程度作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的客观判断的原则。实务中,为了办案羁押需要,或者为惩罚目的而作出主观臆断的情况时有发生。

不适合羁押的将殊情形,是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危险性条件。具体情形如下: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说明其自身条件不适合羁押,同时也需要进行治疗,需要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材料进行综合判断。具体来讲,“严重疾病”的判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生活不能自理”的判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此规定系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以有利于胎儿或婴儿的发育和健康成长出发,不适宜关押。同取保候审、行政拘留不予执行的法治理念是一致的。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如果将犯罪嫌疑人羁押,会导致需要其照顾的生活不能自理的唯一被扶养人的生活陷入绝境。此处的扶养,应作广义理解,即犯罪嫌疑人与某位亲属之间形成了实际的经济供养照顾关系,且犯罪嫌疑人是唯一的扶养人,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平辈之间的“扶养”和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三种情形。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此处的羁押期限指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延长情况都用尽的)情况下,只能“迫不得已”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而且,监视居住的期限比之各种延长更长,一次即可长达6个月之久,而且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皆可使用,细思极恐。刑事案件一般期限可参考往期文章《刑事案件流程到底有多长?》

(5)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如果说期限届满,还有具体的规定细则可循,那么,本条情况就属于典型的“橡皮筋”式的规定。何为特殊情况?何为办理案件的需要?何为更为适宜?法律法规均无相应的细则,模糊不清。实务中出现各种牵强附会、错误适用监视居住的理由,大多选用此条款,可以说是适用监视居住的万能理由,也是万恶之源,期待立法、司法部门予以改进和出台相关细则解释。

2. 取保升格适用型

取保升格适用监视居住,即本来适用取保候审的,结果因为被保证人不提供保证无法取保,或取保后违反取保义务,而“逼迫”办案机关被动式的采取更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

(1)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天作孽,犹可违;自作孽,不可活”,对于这种情形,笔者无话可说。

(2)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基本义务和特殊义务的,可以监视居住

首先明确,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基本义务和特殊义务的,并不一定意味着要监视居,只有情节严重但不需要逮捕的,才会转为监视居住。

3. 不捕区分适用型

为何说不捕区分适用监视居住?就意味着,针对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要予以区分,需要继续侦查的,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才可以监视居住,而不是不批准逮捕的都可以适用监视居住。

具体而言,是指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符合逮捕条件,但又不适宜羁押,因而不批准逮捕。在此种情况下,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变更为监视居住。可以理解为逮捕降格适用监视居住。

因此,对于因不应当追究责任不捕、因证据不足而存疑不捕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而不应当错误的适用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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