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你好,
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前往往已经较为严重地陷入经营困难中,更可能已经较长时间无经营活动。债权人在数次催讨无果后,很少情况下会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原因在于被告无实际偿还能力甚至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债权人最多获得一纸判决,但是相关的诉讼费、公告费等仍需要债权人垫付。作为理性商人,债权人对于此种只有成本、却无收益的行为,很可能不予选择。
但是,法律的规定与商人的选择取向却不尽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范围。尽管1986年的旧破产法已经失效,但是上述2002年的司法解释现今仍处于有效状态。新破产法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第三十一条也仍然载明,债权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的债权主张行使抵销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言之,我国在破产程序中对超过时效的债权仍不予认可。
对于此种情况,不由值得我们反思,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合理性及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应用问题。
一、径直否定超过诉讼时效破产债权之反思
(一)基于诉讼时效规定考量
1、诉讼时效应具有确保交易稳定的功能
民事诉讼中对时效规则的确立,有学者认为是来源于古希腊的谚语“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也有学者认为,诉讼时效的出现是在工商业文明形成后,由于大量的信用关系产生,而工商业社会是异于乡土社会的陌生人社会,其主要功能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维护商事交易的信用,利于第三方有效审核债务人的资金状况。笔者认为,对于从债权人角度引用谚语证明诉讼时效的必要性,有欠妥当。权利人对权利的拥有应是排除其他干扰,从取得之时起即所有,除非有其他相反意思表示。如若权利须依靠不断申请、主张才能证明所有,稍有懈怠权利就可能丧失,那么社会制度的稳定性将荡然无存。当然,既然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仍需债权人积极主张的行为,那么在破产程序中,还是应当对债权人的主观方面予以考量。对于后一种学者的观点,笔者较为认同。法律制度的形成、更新是基于社会进步的需要,诉讼时效也不例外,它的产生是符合现代经济社会发展对交易稳定性的需求,确保能及时保护第三方利益。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也体现于此——弥补信息不对称,确保交易稳定性。
那么,在破产程序中诉讼时效制度是否应当直接适用并限制债权的有效性?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对诉讼时效功能的解析,第一,债务人在债台高筑时,停止经营甚至下落不明的情况较多,债权人在几次追索不成后,也难以再进行有效主张。前文已述,债权人较多为商事主体,具有营利性的特点。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债权甚至还要申请强制执行,需要花费大量时间、金钱成本,但却无相应收益,债权人几乎不可能选择此种方案。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并非“权利上睡眠者”,而是客观追索不能。债权人不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具有一定合理性。第二,对于长时间经营不善或已经停止经营的企业,商事交易信用对第三方的影响几乎微乎其微。对即将要破产的企业而言,诉讼时效制度的社会效用不大。因此,诉讼时效制度在破产程序中较难发挥出其应有作用。
2、我国诉讼时效期间较短
笔者经资料查找,均未发现大陆法系国家在破产法规定中含有对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规定。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较长。法国民法规定的为30年、日本民法规定的为10年及20年、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为15年,2001年德国新修订的债法将普通诉讼时效缩短为3年,但是却规定了相当数量的长诉讼时效。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债权的稳定性提供了保障,即使如日本法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实体权利消灭,但是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一般不可能超过此时间段,也不会就此产生问题。然而,我国普通诉讼时效仅为2年,期间较短,对债权人积极主动实现债权的要求较高。若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再一味要求,不利于破产程序中对于债权的保护。综上,诉讼时效规定在破产债权审核中一概适用,笔者认为并不能达到诉讼时效的适用目的。
(二)基于破产法设立目的考量
美国作为破产法较为发达的国家,基于对破产财产的保护,在破产法立法目的中明确提出对可能损害破产法目标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不诚实行为进行威慑和救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立法宗旨中也提及应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我国破产法对破产财产保护的基本原则与较为成熟的美国破产法是一致的,即保护破产财产的完整性。
上述原则在我国破产法规定中主要体现于以下两方面。其一,管理人具有撤销权。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对破产财产所行使的最重要的权利为撤销请求权,有权追回债务人的财产,并将其归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之中。撤销权的设立,是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对破产财产无实际利益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的利益,破坏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被撤销债权的特点在于债权人、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或推定存在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实际上实行了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二,规制债务人不当行为。《企业破产法》只有第125条和第128条分别涉及的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前者是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等造成破产,后者为交易行为在破产程序中被撤销后应承担的补充法律责任。从以上两条款的规定,债务人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形为债务人高管人员违反公司法对高管人员的勤勉义务及不当清偿对价不合理债权的行为。除此之外,债务人的行为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破产法上述原则和两方面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与管理人破产撤销权针对的债权截然不同,不存在债权人或债务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意图或客观行为,也就不应当为破产法所不认可。债务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进行承认、兑现也不应当受到法律禁止。总体上来讲,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进行承认是符合破产法根本宗旨的,也是合理的。对此,有学者也提出从法的价值角度进行分析,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保护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二、认可超过诉讼时效破产债权应考虑的因素
基于上述分析,直接否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存在不合理性,那么是否可以直接认可超时效债权的效力?笔者认为,基于民诉法中丧失“胜诉权”的时效规定,诉讼时效仍是审查债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一项标准,而且根据破产法管理人也享有确认破产财产、审核债权的权利。因此不应在破产法相关规定中直接省略审查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这一过程,而是应该细化审核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过程,将对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认定标准调整到更加合理的程度。
1、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之债权人的主观状态
我国民诉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要求债权人客观上具有实现债权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债权人应当曾对债权进行积极主张,在积极主张过程中知晓债务人经营状况,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尽管笔者认为对权利的主张不构成债权形成的条件,但为与我国诉讼时效规定保持一致,同时由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权利受限,应当将债权人的主观条件在破产债权审查时予以考虑。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债权人主观方面,与破产法所规定的可撤销债权债权人的主观方面是不一致的,后者是为了避免债权人、债务人恶意转让破产财产,是对主观故意的审查;前者则是对债权人主观是否具有放任债权实现的考察,不存在主观恶意,对破产财产的负面影响要远小于后者。因此,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审核条件和程度应当低于对可撤销债权的审核。具体而言,应当考量以下情节:破产债权人是否曾在债权形成后积极主张己方债权,破产债务人经营是否长时间困难,债务人的经营状况是否对债权人的求偿产生较大影响,债权人是否知晓债权难以实现,债权人暂停追讨债权的原因等等。
2、债权人整体利益
在现代社会,利益结构已经成为社会的深层结构,利益分析也已经成为司法的重要方法,司法者必须弄清立法者通过某一特定的法律规则所要保护的利益,并找出优先的利益,从而使各种利益得到合理的平衡。在破产程序中同样如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是破产程序中应当关注的重点之一。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认定问题,由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对破产财产无实质控制力,破产财产最终将在所有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因此从其他债权人公平性角度考量,应当考虑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由于债务人企业经营困难、长期处于停滞状态的情况不一定存在于所有破产案件中,也不一定一个破产企业的所有债权人均存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当考察未超过诉讼时效债权占所有债权比例并全面听取债权人意见尤其是该部分未超时效债权债权人的意见。如若破产企业经营困难时间较短,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债权人通过及时主张完全可以避免在破产程序中分割财产的,且其他债权发生时间大多在诉讼时效内,那么对于该超诉讼时效债权的合理性应当存有怀疑。
3、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单独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债权
在破产清算案件中有破产管理人提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人可以通过破产和解程序,与所有债权人就财产如何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债务人在和解过程中所作出的自认,只要全体债权人同意就可以履行。此方法可以规避法律不认可超时效债权的规定与该破产债权存在的合理性之间的矛盾。
笔者对上述意见难以认同。破产和解与在破产清算中认可超诉讼时效债权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差异。破产和解制度着眼于依法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的债务清偿进行法律调整,通过暂缓被申请企业的破产进程而更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与破产清算终结的区别在于,和解制度是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协商解决债务承担的问题,而破产清算程序是依据法律规定分配债务人的财产。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原本可以较为简单的方式解决,在和解程序中成为债务人与所有债权人协商的问题,对于单个债权人不公平。在大多数债权均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和解程序可能对这些债权人较为有利,但是如若个别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则其利益较难予以保证。因此,破产和解程序难以直接替代破产清算终结程序,解决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单独规定解决诉讼时效问题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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