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案 情
评 析
保险公司应注意两方面问题
1.保险公司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需履行提示义务。
禁止性规定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均为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公民对其有了解的基本义务,一般较易理解,具体的内涵应依据有权部门解释确定,不以保险人的解释而转移。在现实生活中,如无证驾驶、酒驾、毒驾、肇事逃逸等均属该类禁止性情形。违法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是根据该规定受到相应的行政或刑事处罚,若保险人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投保人即使知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会产生保险人免责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明确规定: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表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尚需履行相关的提示义务。
2.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的认定标准。
《保险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该条款强调的是缔约之际格式他条款的提供者的“提示注意”义务,其立法宗旨不在于使投保人认知和理解保险条款之内涵,而在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外观感知度。从该条文可以看出以下几层内容:
(1)保险公司应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订立时履行提示义务。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在缔约阶段即作出提示,以便于投保人作出缔约与否的选择;
(2)提示义务的载体为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的保险凭证;
(3)提示的方式应以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如用较大字号、特殊字体、加黑加粗印刷、其他颜色相异印刷、提示在保单的显要位置等,以便于投保人识别。
(4)提示的程度须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何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即凭一般注意人的视觉就轻而易举地可以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规定清晰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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