叔叔想在原籍某县城内建造一栋房屋,侄儿负责建造,建好后叔叔口头同意送给侄儿一间门面供其做生意,日后,叔侄关系交恶,叔叔向侄儿索要门面无果后向法院起诉。
法院受理上述案件后确定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叔叔起诉的理由为:房屋的产权是自己的,侄儿现经营的门面是借其使用的,因为索而不还故诉之法院。侄儿答辩的理由为:其是叔叔的儿子,叔叔的房屋是其修建的,叔叔多年前已经将门面送给了他,并且该门面没有房产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叔叔因为没有房产证,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其的,无权要求侄儿退还,之后,叔叔向法院提交了该院之前的一民事调解书证明该房屋已经调解给其,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判定该房屋属于叔叔所有,要求侄儿退还门面。侄儿不服上诉,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结语
由这个案例可知,不动产登记证并不是不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唯一凭证,生效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也可以成为不动产所有权的凭证。因此,裁判文书与不动产登记证书在审判中的效力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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