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故《股权代持协议》只要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常合法有效。股权代持协议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该协议实现隐名股东的投资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能禁止或限制隐名股东实施投资行为或投资于特定行业。如果隐名股东属于被禁止或限制实施投资行为的人,或者其拟投资的企业所在的行业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投资的特定行业,则股权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目的而无效。
案件来源1: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简介:
被告宏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7日,股东为被告潘某及案外人温某,注册资本5000万元,被告潘某为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29日,原告吕某与“潘某”(签字页盖有“潘某”私章,被告宏某公司签章于合同的背面)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潘某”代持被告宏某公司的股份,原告出资额为1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同日,被告宏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来购买原始股金额15万元。2016年7月30日,原告吕某与“潘某”(签字页盖有“潘某”私章,被告宏某公司签章于合同的背面)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潘某”代持被告宏某公司的股份,原告出资额为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同日,被告宏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来购买原始股金额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宏某公司并非股份公司,其本身并不持有自己的股权或者股份,且被告宏某公司没有增资,原告也不可能通过出资的方式取得被告宏某公司的股权或者股份,因此,不存在请被告潘某代持股份问题,诉请: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2.两被告归还出资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1.解除原告吕某与被告潘某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
2.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某返还出资款20万元。
争议焦点:
1.两份《股份代持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2.原告请求解除《股份代持协议》应否支持?
3.原告诉请赔偿利息应否支持?
律师解析:
01案涉两份《股份代持协议》有效
虽然两份《股份代持协议》仅加盖了“潘某”私章,但结合被告潘某作为被告宏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被告宏某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确认的收款时间与收款金额与两份《股份代持协议》一致,以及两份《股份代持协议》为格式合同且形式上具有被告宏某公司的标志等事实,两份《股份代持协议》应为原告与被告潘某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对原告与被告潘某产生法律效力。
02被告宏某公司并非《股份代持协议》当事人
虽然两份《股份代持协议》上有被告宏某公司签章,但公章盖于合同的背面,且《股份代持协议》的内容为股份代持,故被告宏某公司并非《股份代持协议》当事人。
03原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根据两份《股份代持协议》内容,原告委托被告潘某代持的股份为被告宏某公司的股份,被告宏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但实际被告宏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5000万元,且成立时间在《股权代持协议》签订以前,故原告委托被告潘某代持的股份应该为增资部分,现被告宏某公司还未完成增资,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两份《股份代持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04被告潘某负有返还20万元出资款义务
原告已经按照《股份代持协议》约定将出资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宏某公司,被告宏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予以确认,故《股份代持协议》解除后,被告潘某应该向原告返还出资款20万元。被告宏某公司并非《股份代持协议》当事人,其收款行为也是作为目标公司进行收款,不具有返还款项义务。
05原告诉请赔偿出资款利息不应予以支持
《股份代持协议》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增资完成时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不属于被告潘某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潘某赔偿自2018年12月1日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012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简介:
2016年10月12日,中某公司(委托人)与国某公司(受托人,由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100%持股)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委托人拟与案外人共同发起设立贵州中某公司(目标公司),受托人代委托人持有目标公司15%股权,根据委托人指令履行受托职责;受托人履行受托事项的前提为:委托人如约按期支付管理服务费及承担相关合理费用,委托人向受托人发出清晰有效的书面指令,且受托人已经收到指令原件;委托人须就受托人代持标的股权而向受托人支付固定的管理服务费,每年固定30万元,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首年度管理服务费,之后每十一个月15日前支付次年度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期限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六个月计,过六个月不足一年按照一年计;委托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受托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委托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协议约定的管理服务费以及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受托人支付一年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受托人违反约定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继续履行合同、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受托人承担违约金;该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自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令和要求将标的股权正式转让给委托人或者第三人之日,或者双方书面协议终止协议之日中的较早日期终止。协议对于其他权利义务以及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14日,中某公司向国某公司支付第一期服务费30万元。2016年10月18日,中某公司向国某公司转账750万元,并指令国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拨至贵州中某公司账户内。2018年10月21日,贵州中某公司成立。国某公司作为代持股东,持有该公司15%股权,对应注册资本金750万元。现因中某公司未向国某公司继续支付管理服务费,故国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国某公司与中某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已经解除,中某公司为贵州中某应收账款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某公司)的实际股东,并配合国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中某公司支付国某公司欠付的管理服务费60万元以及违约金138150元(自应支付管理费之日开始至2019年6月20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1.确认案涉《委托持股协议》于2019年9月4日解除;
2.中某公司与国某公司共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国某公司持有的贵州中某公司15%股权变更登记至中某公司名下;
3.中某公司支付两年管理服务费6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8150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1.双方所签《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
2.《股权代持协议》解除时间?
律师解析:
01《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
国某公司和中某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02中某公司依据《另类投资子公司管理规范》第十一条规定辩称《股权代持协议》无效不成立
《另类投资子公司管理规范》第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设立另类子公司,不得采用股份代持等其他方式变相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另类子公司。本案,国某公司并非该规范所指的证券公司,该规范第十一条并不约束国某公司。且,《另类投资子公司管理规范》系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自律性管理规范,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范畴。中某公司依据该条规定主张双方所签《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无合理依据。
03中某公司未依约支付管理费构成违约,应按照《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及违约金
国某公司已经按照《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为中某公司代持贵州中某公司15%股份,中某公司应当依据《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现中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构成违约,国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股权代持协议》。且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国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股权代持协议》解除,要求中某公司支付剩余管理费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
04《股权代持协议》解除时间以中某公司收到国某公司起诉状时间为准
对于《股权代持协议》解除时间,应以法院能够确认的国某公司起诉后中某公司收到国某公司起诉状的时间为准,即2019年9月4日确定为双方协议解除时间。中某公司主张鉴于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另类投资子公司管理规范》自2016年生效施行,《委托持股协议》应当自2016年起确认无效,而非于2019年9月4日才解除,无相关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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