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支付不应绝对化,应尽量引导贷款人实事求是地填写贷款用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在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以新还旧”时,银行有义务明确告知保证人贷款的实际用途
案例介绍2015年2月,王某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后因担保资产不足未获批准。王某找到远房亲戚谢某,商谈好后共同前往银行申请贷款。谢某以自身名义并以自有房产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拨付后立即转账至王某账户。2016年2月,该笔贷款到期,谢某无力偿还,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庭审中,谢某称该银行客户经理与王某串通,诱骗其以自身名义贷款。谢某提供了一份他和王某签订的假合同作为证据,表示该合同是为了骗取贷款而由客户经理与王某共同虚构的,实际并无此事,因此主张贷款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贷款用途并非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不影响合同主体要件的有效性。当事人以贷款用途不真实为由主张贷款合同无效不成立。而后,谢某提出以贷款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王某阻止并称自愿承担债务,最终双方和解结案。
法理分析虚构贷款用途,损失难以避免。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贷款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有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基于当前的审判实践,在民事审判中提出虚构贷款用途的合同问题,贷款合同仅会因存在欺诈情形成为可撤销合同,银行基于自身利益通常会选择追认该合同有效。有些担保人为逃避担保责任,会选择向公安机关举报贷款人,经刑事立案后,民事案件将终止审理或不予受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申字第1287号〕案件就是典型案例。
可见,贷款人一旦被刑事立案,该笔贷款纠纷就成为一起刑事案件,银行无权再提起民事诉讼,只能等待最终的刑事判决。贷款人提供虚假合同、编造项目或提供虚假使用证明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往往以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为由,认定贷款合同无效,相应的抵押、保证合同等作为从合同也无效,仅作出要求贷款人“返还贷款本金”的判决,而此时贷款人因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且被判处罚金,几乎丧失还款能力,银行将会遭受损失。此外,若有证据证明银行工作人员与贷款人恶意串通、虚构贷款合同骗取贷款,银行工作人员也将会成为共犯,承担刑事责任。
贷款用途不实,滋生不良贷款。贷款用途本身在信贷流程中并不重要,但其背后所蕴含的实质性内容却是贷款的“灵魂”。例如,企业客户前来申请贷款,银行工作人员需实地考察企业的资金状况,进而判断资金用途、还款来源、可实现价值等,确定贷款用途真实且企业具有还款能力后才可放款。此时,企业的资金用途及去向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贷款是否能够产生效益及客户能否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如果实际用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投向不适当或高风险甚至违法违规领域,极有可能形成不良贷款。
隐瞒贷款用途,担保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保证人必须“知道”新贷款用途为偿还旧贷款。也就是说,银行在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以新还旧”时,有义务明确告知保证人贷款的实际用途。
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提字第8号】前后经过九年的审理(1999年至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以担保人“应当知道”为由,作出了最终定论。可见,银行或其他贷款机构对保证人告知和明示贷款用途的重要性。银行在办理“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等业务时,应严格遵守贷款用途真实性原则,否则将面临担保无效等风险。
风险提示加强贷前真实性审查。客户经理应准确了解客户申请贷款的真实原因。对于个人贷款业务,应了解贷款申请人的家庭组成、工作单位、社会关系、性格特征、兴趣爱好等信息,判断其贷款的真实用途。当贷款理由不明或不合理时,应提高警惕。对于企业贷款客户,贷款用途相对来说较难判断,客户经理可通过企业现金流、财务报表、订单情况等信息,判断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对项目贷款的用途应进行实地走访调查,必要时可向客户的交易对象和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解核实。
进行贷款用途监督。相比于贷前审查而言,进行贷款用途监督难度更大,需要银行付出更大的努力。一般情况下,按照规定,客户经理对贷款用途及其他情况进行月度或季度的例行检查,但一些客户经理的检查往往流于形式。因此,应强化贷后检查,确保贷款资金按照真实用途使用。在实践中,一些银行通常会要求贷款人出具相应的购销合同等交易合同,以此为依据,将贷款直接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向合同对方发放。这种做法往往促使一些贷款人伪造合同,进而走上骗取贷款的道路,银行也随之受损。所以,受托支付不应绝对化,应尽量引导贷款人实事求是地填写贷款用途,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若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放款,则应增设核对收款方真实性的环节。如果发现收款方并非贷款人的经常交易对象,银行应提高警惕,暂停支付并开展深入调查。
如实告知贷款用途。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等为贷款提供担保的人统称为担保人。在贷款人无法清偿、债务进入诉讼程序后,担保人的地位与借款人无异,自然成为债务人。在大额贷款中,为避免替他人偿还债务,担保人以贷款人存在骗取贷款行为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例子比比皆是,给银行债权带来风险。因此,在发放贷款前,银行应积极与担保人进行沟通、交流,了解贷款的真实用途。在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时,银行应特别履行告知义务,向担保人明示贷款的用途。对于新旧贷款由同一人担保的,客户经理也应要求其重新签订相关保函或担保合同,做好相应笔录,保证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作者:浙江衢州柯城农商银行徐燕,来源:《中国农村金融》2017年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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