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未经清算而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首封法院主持财产分配方案时,对同一顺位

2023-06-06 11:15发布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未经清算而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首封法院主持财产分配方案时,对同一顺位

裁判要旨:

对参与被执行人股权拍卖款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未经清算而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对冻结股权进行拍卖所得案款,同一顺位债权应按债权比例进行清偿。

案情介绍:

 

一、华瑞公司与高通公司借贷纠纷一案,常州中院诉前作出(2012)常商初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高通公司在金鼎公司所持有的8%的股权(下称“案涉股权”)予以冻结,此后常州中院将该案移送南京中院管辖。南京中院立案受理,作出(2012)宁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高通公司向华瑞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19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二、华瑞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请执行判决确定的欠款。南京中院立案执行,作出(2013)宁执字第386-1号裁定:拍卖(变卖)高通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南京中院委托评估案涉股权价值为8403.42万元。

 

三、花田生等人向南京中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并中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南京中院立案,经审理作出(2014)宁商初字第121号至第124号民事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另有案外人吴美琴等向南京中院、南京鼓楼区法院提交《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申请对股权拍卖款项参与分配。同时,吴美琴等向南京中院申请高通公司破产清算。

 

四、2014年9月22日,谢小平、久和公司分别以高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南京中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10月8日,南京中院向高通公司相关债权人发出(2013)宁执字第386号《恢复拍卖通知书》,但未向吴美琴、谢小平发出该《恢复拍卖通知书》。南京中院对高通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进行第一次拍卖,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

 

五、2014年10月24日,久和公司向南京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拍卖行为。南京中院对该异议未立案审查,亦未予回复。2014年11月9日,华瑞公司向南京中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请求将案涉股权中的26596795股股权作价2735.6665万元抵偿债务。2014年11月11日,常州新北区法院致函南京中院,请求该院在分配案涉股权拍卖款时将商汇公司与久和公司纳入财产分配对象。至此,经判决确定进入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高通公司到期债务执行标的额已达18535.5322万元。其中:华瑞公司执行标的额为2389.5359万元;吴美琴等债权本金4200万元;商汇公司执行标的额为10137.2595万元;久和公司执行标的额为1808.7368万元。

 

六、2014年12月2日,南京中院针对华瑞公司以物抵债申请,作出(2013)宁执字第386-4号执行裁定(下称“386-4号裁定),裁定,准许华瑞公司的以物抵债申请,并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金鼎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七、久和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诉,请求撤销386-4号裁定。江苏高院认为:第一,南京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前,未对另案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申请及执行异议予以全面审查,亦未将参与分配申请处理情况告知新北法院、鼓楼法院及参与分配申请人,程序违法;第二,南京中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损害其他平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作出(2015)苏执监字第00012号、(2015)苏执监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撤销386-4号裁定。

 

八、华瑞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江苏高院(2015)苏执监字第00012、00013号执行裁定,恢复南京中院386-4号裁定。最高法院认为,华瑞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华瑞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南京中院对华瑞公司予以全额清偿违反法律规定,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华瑞公司与高通公司借贷纠纷一案,常州中院于2012年10月9日对高通公司在金鼎公司所持有的8%的股权予以冻结,10月16日将该案移送南京中院管辖,南京中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为案涉股权的首先冻结法院。

 

该院于2014年2月13日、3月13日收到鼓楼法院转交的吴美琴、谢小平的参与分配申请,于2014年11月18日、20日收到新北法院请求将商汇公司、久和公司纳入参与分配对象的函以及两个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作为首先冻结法院,南京中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至第96条的规定对参与分配申请进行审查,依法对同一顺位的执行债权按比例进行分配。

 

但南京中院对另案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和异议申请置之不理,作出(2013)宁执字第386-4号执行裁定对华瑞公司全额清偿,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面对法院执行财产上存在多位债权人且被执行人已资不抵债时应如何制定诉讼策略。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被执行人为公司,最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优势

 

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关于首封债权人是否具有优先清偿的优势,《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条规定的目的是倒逼查封在后的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在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人能够享受同一顺序的平等清偿权利。但若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同时又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的,对于在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普通债权人,因其主动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才使得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有实现的可能,理应享有优先受偿的顺位,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本案中,适用的是《执行规定》第九十四条,即“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因为执行工作适用《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首封优先”的规定,必须排除《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不存在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本案属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未经清算而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所以应适用“同一顺位债权应按债权比例进行清偿”。

 

因此,债权人应努力尽快拿到生效判决,如果能先申请执行措施,可以策略性的对被执行财产进行保全,因为除了九十六条针对企业的规定外,首封债权人仍存在获得一定优先清偿可能。

 

二、本案中提到的隐名股东即便能够证明股权代持事实成立,也不能阻却法院的执行

 

金鼎公司股权结构显示,高通公司持有金鼎公司8%股份,花田生等案外人请求确认其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所有人,须证明其与高通公司之间具有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

 

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且股权代持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属于实体问题,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认定,当事人可通过另案确权之诉维护自身权利或违约之诉请求损失赔偿。但如本案,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若隐名股东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股权代持事实成立,面对善意第三人的债权与基于代持协议产生的债权的竞合,法院更倾向于保护前者。

 

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股权,若出现案外人对案涉股权主张所有权以排除执行措施时,申请执行人该如何应对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对股权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申请执行人可主张法院对其正当信赖利益的保护。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九十一条  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第九十二条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第九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九十四条  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十五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 

 

第九十六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十九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申请参与分配方案的,同一顺位债权应按债权比例进行清偿”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申诉人华瑞公司认为本案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南京中院作出(2013)宁执字第386-4号执行裁定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还未施行,因此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该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本案中被执行人高通公司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高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芳于2012年12月即已下落不明,高通公司无人工作,生产经营活动已终止满一年,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的规定。目前已经查明的经判决进入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高通公司的债务数额达到18535.5322万元,但可以执行的财产只有高通公司持有金鼎公司8000万股,评估价值为8403.42万元,属于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新北法院2015年10月19日裁定受理久和公司对高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也印证了高通公司确实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综上,本案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申诉人华瑞公司提出,本案是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仍在进行、案外人提供担保申请停止执行以及华瑞公司亦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情况下,南京中院继续执行的,其他债权人因未提供担保和申请继续执行,因此不能申请参与分配。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另案债权人是否提供担保并申请继续执行,并非法定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存在以及案外人提供担保申请停止执行可能会延缓最终的分配,但不能剥夺另案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权利。

南京中院对华瑞公司予以全额清偿违反法律规定,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原告华瑞公司与被告高通公司、商汇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常州中院于2012年10月9日对高通公司在金鼎公司所持有的8%的股权予以冻结,10月16日将该案移送南京中院管辖,南京中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为该股权的首先冻结法院。该院于2014年2月13日、3月13日收到鼓楼法院转交的吴美琴、谢小平的参与分配申请,于2014年11月18日、20日收到新北法院请求将商汇公司、久和公司纳入参与分配对象的函以及两个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作为首先冻结法院,南京中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至第96条的规定对参与分配申请进行审查,依法对同一顺位的执行债权按比例进行分配。但南京中院对另案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和异议申请置之不理,作出(2013)宁执字第386-4号执行裁定对华瑞公司全额清偿,违反了上述规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关于吴美琴与谢小平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足以推翻江苏高院裁定问题。该份说明的内容为江苏高院未向二人了解情况,南京中院已经向其解释不能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二人自愿放弃在异议之诉结果出来之前参与分配的权利,真正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是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些内容为二人对有关问题的说明,并非新证据。吴美琴与谢小平主张在南京中院作出(2013)宁执字第386-4号执行裁定之前放弃参与分配,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并且,此二人即便放弃参与分配,也不代表其他债权人(久和公司、商汇公司等)放弃参与分配。该《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江苏高院的裁定。

综上所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监字第00012号、(2015)苏执监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瑞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常州华瑞福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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