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省南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赵**。
被告杨某国,男。
被告李某利,女。
被告岳某华,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蒋某,女。
原告四川省南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国、李某利、岳某华及被告蒋某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南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映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赵*浩,被告岳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杨某国、李某利及被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南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南江县**生态园商务楼承建商。2016年2月25日,原告方-拉钢材进工地时,被告予以阻挠不准原告方卸货,并用建筑垃圾封堵进入工地通道,致使原告方停工。2016年3月16日原告方复工时被告方再次阻挠,致使原告停工至今,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475112.00元。
原告四川省南江**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照片19张,证明被告方于2016年2月25日、3月16日两次阻挠施工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方是南江县**生态园商务楼承建单位;4、钢筋劳务承包协议1份,证明原告方将工程钢筋劳务分包与伍*玉;5、混凝土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方将混凝土单项工程分包与张*超;6、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方将模板工程劳务分包与张*林;7、双排钢管外墙脚手架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张*林将双排钢筋外墙脚手架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与赵*国;8、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视频监控合同1份,证明原告方租用成都**科技有限公司视频监控系统;9、建筑材料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方租赁吴*平架管等材料;10、租赁合同1份及收据1份,证明赵某国以个人名义租赁南江县**回收中心脚手架并预付租金2600.00元;11、租赁合同及收据1份,证明赵某国以个人名义在南江县**回收中心租赁160型工字钢管等材料并预交租金2000.00元。
被告杨某国辩称,2012年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南江县**生态园商务楼”土石方开挖工程发包与我方,我方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底竣工。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我方支付工程款。2015年6月30日,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主体工程发包与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我方阻挠原告方施工的目的是追收工程款。
被告杨某国提供下列证据:1、证明1份,证明被告杨某国以个人名义承包南江县**生态园商务楼基础开挖等工程及工程价款的事实;2、请示及欠民工工资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杨某国等人曾向南江县人民政府书面请示要求解决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的事实及实欠民工工资名单的事实;3、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1份,证明南江县城乡规划建设执法局已受理被告方的请示。
被告李某利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杨某国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岳某华辩称,原告方对在建的南江县**生态园商务楼不享有物权,故不能通过提起排除妨碍之诉主张权利。我方以南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于2012年承包南江县**生态园商务楼基础设施建设及边坡治理工程。发包方是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2月份工程竣工并经发包方验收,但发包方一直拖欠我方工程款至今。我方阻挠原告方施工的目的是追收工程款。
被告岳某华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施工合同及结算单各1份,证明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南江县**生态园商务楼边坡治理工程发包与被告并下欠工程款4935376.00元的事实。
被告蒋某答辩意见与被告岳某华答辩意见一致。
对原告方提供的1-3号证据,四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方4-11号证据,四被告认为与被告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杨某国及被告岳某华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南江县南江镇光**大道城庙段取名为“南江县**生态园商务楼”基础开挖、房屋拆迁及渣石清运工程发包与被告杨某国。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算账,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欠被告杨某国工程款及民工工资2509949.60元。同年8月10日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边坡治理工程发包与被告岳某华个人投资注册的南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算账,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欠南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民工工资4935376.00元。2015年6月,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主体建设发包与原告四川省南江**有限公司。原告四川省南江**有限公司按约定时间进入现场施工作业。2015年6月25日,被告杨某国、张某超等人向南江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请求协商解决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态园项目部包工头拖欠民工费用的请示》,同年7月13日南江县城乡规划建设执法局予以受理。之后所欠费用仍未给予处理。2016年2月25日,原告四川省南江**有限公司拉运钢材进入工场时四被告以索要原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为由对原告方车辆进行阻挠,并将进入工地的车辆通道用建筑垃圾封堵。南江县公安局民警现场协调无果。原告方于当天停工。2016年3月16日原告方复工,四被告于当日再次予以阻挠,并将进入工地的车辆通道用泥土封堵。南江县公安局民警予以现场处置。原告方停工至今。现封堵的道路已畅通。
原告方庭审中提供经济损失清单为13项,即:1、管理及后勤人员工资;2、民工误工人员生活补助;3、塔机1台;4、搅拌机1台;5、钢管租金;6、机件租金;7、油顶租金;8、160型工字钢租金;9、摄像头租金;10、原借现金利息;11、工程进度款;12、木板、材方占用资金合计475112.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南江**有限公司通过与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而取得对南江县**生态园商务楼工程建设施工权利,在施工过程中对该工程工地进行了事实上的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故原告四川省南江**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杨某国、李某利、岳某华、蒋某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川省南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某国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供的4-10号证据中,4、5、6号证据表明原告方将钢筋劳务分包与伍*玉个人,7号证据表明分包人张*林又将双排钢管外墙脚手架防护工程分包与赵某国。10号证据显示赵某国以个人名义租赁脚手架材料。8、9号证据证实原告方租用吴*平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视频监控系统的事实。原告方虽提供损失计算清单,但并未提供管理人员、民工生活补助支付依据,对塔机、搅拌机、摄像机租金等租赁物的租金是否已经交付未提供证据。对借款利息、工程进度款及木板、材方占用资金等具体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也即是说,原告诉称的475112.3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方仅提供了计算依据,对该损失是否已经发生未提供证据,故原告方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要求解决拖欠的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的反驳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方应通过包括诉讼方式在内的手段向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国、李某利、岳某华、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四川省南江**有限公司承建的南江县**生态园商住楼施工现场侵害。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南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某国、李某利、岳某华、蒋某赔偿经济损失475112.3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427.00元,决定由原告四川省南江**有限公司负担7927.00元,由被告杨某国、李某利、岳某华、蒋某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
人民陪审员胥**
人民陪审员陈**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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