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提要】违反预约合同,守约方能否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即要求强制缔约,存在很大的争议,目前,实务界基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不能强制履行的规定以及意思自治原则等因素,一般采反对强制缔约的观点。
案件类型: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00号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键词: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强制缔约-意思自治
【再审背景】
张玉琪、北京王忠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忠诚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银景房产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德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以及2012年6月28日《广东同江医院(以下简称同江医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有关的股权和待遇内容产生争议,起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三份合同具有预约合同性质,双方再次发生争议。
张玉琪、王忠诚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案涉三份合同的性质均属于预约合同错误。该三份合同应属于合作经营同江医院的本约合同,预约合同的界定应当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实质内容来判断。该三份合同所涉及股权转让的部分是作为对王忠诚公司在合作经营中提供管理经验和技术支持重要贡献的对价和回报。原判决以王忠诚公司未指定持股自然人、借款安排不确定需另行签订新的股权转让合同为由,认定案涉三份合同为预约合同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所确立的法律适用原则是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本约关系。即便案涉合作协议是预约,亦因为张玉琪、王忠诚公司已履行了主要义务、而同江医院及其股东已接受,故本约关系实际形成。
因此,张玉琪、王忠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
【再审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性质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以及2012年6月28日《广东同江医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针对以王忠诚公司、张玉琪为主的北京医疗团队与原新一业公司股东就合作经营同江医院事宜作出约定,原判决虽有上述三份合同的性质均属于预约合同的表述,但由于本案所审理的诉讼标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且从原判决主要围绕上述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条款进行论述方式看,其关于本案所涉三份合同为预约合同的认定实质为前述三份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部分的条款具有预约合同性质,并非如王忠诚公司、张玉琪关于案涉合同均为预约合同的理解。
其次,关于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问题。王忠诚公司、张玉琪主张案涉合同即便为预约合同,由于其已履行主要义务、同江医院及其股东予以接受则本约亦已成立,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来看,预约合同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其违约责任形式可以包括继续履行,但可由人民法院强制缔结本约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否则有违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亦不符合强制执行限于物或行为的给付而不包括意志给付的基本原理。
【简评】
一旦认定当事人的缔结的协议性质是预约(预约与本约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存在多种标准),那么,即使在预约合同中明确了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也不能认为人民法院有权裁判本约的内容。这是由于强制缔约有违合同意思自治原则,预约合同仅为将来缔结本约之意思表示,而非为交付标的物实现交易,若法院强制其缔结本约,则须补足本约的缺失条款,这有悖预约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外,本约合同内容的签订包括了商业判断等问题,而法院并不承担商业风险。
编辑:陈鑫范 周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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