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
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呢?
现实中就有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继承权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十批第50号指导性案例中
明确了通过人工授精出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
本期小编围绕这个话题梳理了相关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1.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的子女视为婚生子女,夫妻一方所立遗嘱应为该胎儿保留遗产份额——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案例要旨: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第50号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原告徐忠良诉被告吴梨花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如夫妻双方未办理同意手续,但也并未提出反对或不同意见的,应视为夫妻双方达成一致,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案号:(2015)月民一初字第360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10月13日(第7版)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以人工授精方式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对其均负有抚养义务——李甲诉张甲抚养费纠纷案
案例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人工授精方法所生子女,虽然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但实施人工授精时,丈夫均在现场,并未提出反对或者不同的意见,视为同意;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无论子女随哪一方生活,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1年09月29日(第7版)
专家观点
1.人工授精子女认定为婚生子女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人工授精子女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并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有规定存在两个前提条件:
第一,必须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即采用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必须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进行人工授精而生育子女,则不能直接适用该条规定,认定为婚生子女。
第二,该子女必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所生。该子女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所生是指该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即可,还是要求该子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或是指该子女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要回答该问题,必须先回答何为婚生子女。
尽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非婚生女子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但是对于何为婚生子女,何为非婚生子女却无明确界定。有学者认为,婚生子女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
参照对婚生子女的理解,笔者认为,如果该子女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则不论人工授精后,双方夫妻关系是否因为离婚或者一方死亡而终止,该子女均应视为婚生子女;如果该子女系男女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但其出生时,该男女双方已经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则该子女亦为婚生子女。
总之,只要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则该子女视同婚生子女,其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其他经自然方式生育的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致。
(江必新、何东宁、肖芳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婚姻家庭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5页)
2.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认识或认定,在前几年中,曾经有过很大的争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的司法解释,统一了理论上的认识和实务中的认定口径。具体分析起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有下面三种情况:
第一,由夫的精液实施人工授精使妻受胎而生的子女,自应为婚生子女,与父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子女是父母双方精、卵结合的结果,具有必然的血缘关系,自无疑问。这种情况一般不会引起民事上的争议。
第二,经夫的同意,以他人的精液,或者以他人的精液和夫的精液混合,使妻受胎而生的子女。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认识的分歧,主要是指这种情况。对此,应推定该子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夫不得提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第三人也不得争论其父子关系的不存在,提供精液之人也不得主张非婚生子女的认领。这是因为,无论人工授精的精液是否与丈夫的精液混合,只要丈夫同意采用人工授精方法使妻受胎,就是夫妻双方系以获得共同子女的积极意思所生的子女,应视其为夫对婚生子女否认权的抛弃,不再享有这一权利。从另一方面看,提供精液之人,将自己的精液通过医院而提供给他人,亦视为其放弃了自己对该精子所生子女的认领权,自然不得请求认领子女为自己的亲生子。至于通过非正当渠道提供精液使他人受胎、生产者,对其子女亦无权认领。
既然经夫的同意实施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在父母与该子女之间就当然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父不得推卸、免除其父的责任。
第三,未经夫同意而实施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未婚女子采取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均为非婚生子女。对此,夫可以行使婚生子女否认权,否认该子女为自己的亲生子,不承担父的责任。至于提供精液者与该子女的母亲可否请求或要求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一般均采否认态度。史尚宽先生认为,这种关系难认有父子关系,盖此不适于树立父子关系之本质。
(杨立新著:《杨立新民法讲义》(婚姻家庭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01~302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91)43号《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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