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个月借款期限将至,B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管理人携款逃出境外,遂A公司立即找到担保人公司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偿还200万借款。
担保人公司眼看B公司已无力回天,不可能再追偿借款,便不愿履行担保义务。
A公司一纸诉状告至法院,认为三方签署了连带保证协议,并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合同有效,担保人公司没有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最终却被法院驳回全部诉请,败北而归!这是什么原因呢?
首先,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在上述案例中,债权人A公司败诉的根本原因即在于,
该担保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由股东会决议。
而案例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连带担保协议之时,只获得了公司董事会决议,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
后该签署担保合同的行为亦没有得到担保公司股东会的同意与追认,故该担保合同无效,A公司想要求担保公司偿还200万全部借款的希望也就此泯灭。
另外,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且该部分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该担保事项的表决。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法律没有禁止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是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在决议表决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
同时,在排除上述股东的表决权后,决议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和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所需条件有何不同?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要有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法律特别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无权通过此类决议,公司章程不得对此作出相反的规定。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企业经营者在公司活动中要如何才能提前布防,避免蒙受不白之冤呢?
作为权利人,如果没有抵押、质押等条件,只能签署一纸保证合同的话,在签署合同之前,首先必须查阅经过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查清该公司授权决议的公司部门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再确认该部门是否通过合规程序决议,这是能够获得有效保证的大前提。
作为义务人,特别是不参与公司运营的公司小股东,在参与制作公司章程时应当争取将担保事项定为股东会决议事项,这样自己才有参与表决权。并且在公司章程中列明担保限额,防止公司后期承担极大担保风险。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作为公司的大股东或实际经营者,可尽量争取将公司提供担保事项下放至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决议或决定。即是为了更好的掌控公司担保权,也是为了经营决策的快速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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