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诈骗罪的行为结构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情形。达到诈骗罪既遂,需满足以下要求: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因此取得财产→受骗者遭受财产损害。
1、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其中欺骗行为是指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使相对人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
(1)关于欺骗的方式及表现相对多元化,比如语言、动作、文字等,有作为与不作为。
(2)欺骗行为的内容是指让相对人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并且做出行为人所期望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对于现实中经常出现的“调包”类型的欺骗行为,由于没有使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因此不属于诈骗罪,而是属于盗窃罪,对于自己已经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如果再采用调包方式变占有为所有,则成立侵占罪。
(3)常见的欺骗主要表现为就事实进行欺骗。其中事实也应理解为包括行为、身份、能力、自然事实以及主观目的和确信认知等心理事实。
(4)欺骗行为必须是足以让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如果某种欺骗行为对其他人不足以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但只要使当前的欺骗对象产生错误认识的,都属于欺骗行为。对商业营销中就商品进行的一般夸张,由于其属于一般的行业惯例,处在社会的容忍范围内,是否购买还要取决于购买者意愿,通常双方都会讨价还价,不具有使相对人产生处分其财产的具体危险,不能将其评价为欺骗行为 。
2、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如果是维持或者强化了相对人的错误认识,不论施骗者自己对事态的判断是否有一定的错误,均不影响欺骗行为的成立。
(1)受骗者本人具有处分财产的相关权限或地位,但并不要求其一定是财务的所有者或现实的占有人。在刑法意义上受骗者只能是自然人,并且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不包括严重精神病患者、无处分能力的幼儿、机器等。其中单位也可成为被害人,但是只有单位中具有处分权限的自然人才能成立受骗人。受骗人不能仅限于特定的人,比如虚假广告宣传。
(2)受骗人和处分财产的人须为同一人,但是受骗人和被害人可以不是同一人。当受骗人和被害人为同一人时,属于双方间的诈骗,例如: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他人基于认识错误而放弃自己所有的财物,行为人拾取的,成立诈骗罪;当受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时,就属于三角诈骗。
①针对三角诈骗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在结构上是相同的,两者之间的区别关键是看被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A.如果被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那么行为人获得财产就是基于被骗人有瑕疵的意思获得相关财产,成立三角诈骗;B.如果被骗人没有处分受害人财产的权限和地位,那么行为人获得相应财产完全是基于违背对方意志取得他人占有的财物,则行为人成立盗窃罪(间接正犯)。
②此处的处分财物的权限或地位不同于民法上的处分所有权的权利。处分权限的取得可以是法律的规定,也可以是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一些惯例。
③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虚假诉讼的情形,在刑事案件中,出示虚假证据,进行虚假陈述,例如使他人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同时成立虚假诉讼罪,两罪属于想象竞合犯,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使法院做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从而获得他人财产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当然该行为也可能同时成立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3)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该行为的做出必须与行骗者的欺骗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被骗着没有产生错误认识,给予同情处分财产的,则可能成立诈骗罪的未遂;但如果只是怀疑,最终仍然处分了财产的,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对于现实中古玩市场上出售的一些物品,只要销售者没有进行欺骗行为,就不能将其出售的行为评价为欺骗,因为其没有提醒告知的义务,购买者也是基于自己的意愿来确定是否购买,这就要求从事交易的人自己需要具备一些专业的知识技能来分析判断;如果欺骗者实施了欺骗行为,被骗者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但将财产处分给了第三人,欺骗者未获得财物的,对欺骗着只能按照诈骗罪的未遂进行处罚。
3、刑法分则条文关于诈骗罪并未说明被骗人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但这属于诈骗罪中不成文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关于诈骗罪的成立是否要求被骗者具有处分财物的意思,对此刑法理论存在不同观点:
①处分意思不要说,该观点认为诈骗罪的成立只要求被骗者具有客观的处分行为即可,处分意思不是必要(当然该种观点可能会导致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成立范围发生改变,盗窃罪的成立范围变窄而诈骗罪的成立范围被放宽)。
②处分意思必要说,该种观点认为诈骗罪的成立不仅要求被骗者具有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且其主观上具有处分财产的意思。
当前主流观点坚持处分意思必要说,但在坚持处分意思必要说的前提下,根据处分意思的内容不同,又可分为严格论者和缓和论者。
严格论者认为,处分者除了具有将财物或财产性权益的占有转移给施骗者的认识之外,还必须对自己所处分的财务的内容(对象、数量、价值等)有全面的认识。 周光权教授坚持该种观点。
缓和论者认为,被骗者处分财产时认识到自己将财产转移给施骗者或第三人占有,不要求对财产的数量、价格等完全认识,但要求认识到财物的性质、种类,才能认定为诈骗罪,否则只能成立盗窃罪。张明楷教授坚持该种观点。
4、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诈骗罪的对象是财产性利益,内容必须是财产权本身,而且具有管理的可能性,劳务本身不属于财产性利益,但是基于劳务而产生的财产权是此处所指的财产性利益;其次,在行为人取的利益的同时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这种利益才能认定为财产性利益,如行为人获得了财产性利益,但是相对方并没有处分财产的,则不能成立诈骗罪。
5、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因此遭受财产损失,而且数额较大。通过欺骗方法使他人免除非法债务的,由于不存在财产损失,不成立诈骗罪(例如: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产生不支付嫖资的想法,于是采用欺骗手段使对方免收嫖资的,不成立诈骗罪;但是如果已经支付了嫖资,再使用欺骗手段骗回嫖资的,成立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相对人已经合法占有的自己所有的财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6、责任形式为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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