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的司法解释保管合同的保管费是多少
一、保管合同的费用如何确定
关于保管合同的费用,在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1)保管合同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类。有偿保管合同的寄存人有支付保管费的义务,当事人对保管费用没有约定或不明确的,也无法达成协议的,依合同的意旨和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的,保管推定为无偿。
(2)无偿的保管合同中,寄存人无须支付给保管人报酬,但应支付保管人支出的为保管所必需的费用。保管费用是指是保管人在履行保管义务中为保管支出的必要费用,如修缮费、饲养费、治疗费以及设置保管场所,雇佣看管人,保险费用,税捐,在不可归责于保管人的火灾中,保管人为抢救保管物所支出的费用等等。
所支出的如果不是金钱,应以市场价格折算成金钱。如保管人因支出保管费用而负担债务时,可以请求寄存人代为清偿。债务未至清偿期,可以请求寄存人提供担保。保管费用不能请求预付,除非寄存人于保管人已有约定。对于保管不属于必要的支出,可以适用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
(3)有偿的保管合同中,寄存人除应当支付上述的保管必需费用外,还应依约定支付保管人报酬。在一般情况下保管人自得依合同的约定请求报酬全额。如果保管合同因不可归责于保管人的事由而终止,保管人可以就已经履行的保管部分请求报酬。保管合同因可归责于保管人的事由而终止的,保管人不得再就已履行的部分请求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仍可以请求偿还保管费用。由于保管合同中的报酬给付采取报酬后付原则,因此,保管人不得就报酬的未付与保管物的保管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但保管人得就报酬的给付与保管物的返还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
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一般而言,有偿的保管合同的费用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的,在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确时,可以依据交易习惯或是根据合同漏洞填补规则来定。网还提供在线律师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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