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讨论该问题的意义
故这也是该话题讨论的意义: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关系到能否认定为“自首”。
讨论该话题前,首先明确一个问题:电话通知到案的性质。
二、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的的性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上述法条提到传唤包括书面与口头传唤两种形式,并未明确规定电话通知到案。在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以电话通知的方式促使犯罪嫌疑人到案。电话通知到案系侦查人员在实践中自发产生的为实现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一种方式。经检索发现,电话通知到案被广泛认为传唤的一种方式,归入口头传唤。
故电话通知到案实践中被广泛认为口头传唤,但并无相应法律依据。
三、抛开电话通知到案是否属于口头传唤谈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通过案例指导方式明确了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形属于自动投案。
小编认为,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系自动投案看其自主选择可能性,在犯罪嫌疑人具有人身自由之时,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既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选择逃跑,其选择归案到案体现了自动性。
结论: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能被认定为“自动投案”。当然必须承认的是,该观点并无法律依据,虽有刑事审判参考的案例体现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因案件具有其特殊性,不能一概而论,原则之下可能存在例外,不排除有不被认定为“自动投案”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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