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2008年12月,原告陈某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衡阳市某保健医院就诊,经检查未见典型性妊娠囊,医院建议一周后复查,几日后陈某感到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不完全流产,做清宫术。几天后原告在上班途中晕倒,经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输卵管妊娠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并做左输卵管切除术,此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认为无责任,故原告以被告两次检查均为检查出为宫外孕而作清宫术,属误诊误治,耽误了原告最佳的治疗时间,造成了原告七级伤残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万元,衡阳市中心医院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衡阳市医学会鉴定为4级医疗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属于误诊误治,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间,致使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导致左输卵管切除,减少了原告的生育几率,经鉴定为4级医疗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鉴于原告疾病的特殊性与手术切除左输卵管有部分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60﹪,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八万余元。因原告未对第三人市中心医院主张权利,且中心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无过错,故判决第三人中心医院不承担责任。在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案件的基本法律准绳,根据上述规定,医疗事故一极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被上诉人经医学会鉴定属四级医疗事故,不涉及伤残等级问题,且鉴定认为医疗过失行为已患者输卵管功能丧失不构成因果关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七级伤残的结果与上诉人的医疗过失行为有因果关系,从而判令上诉人按伤残等级标准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判决,改判上诉人按照四级医疗事故标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二、审判衡阳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侵权纠纷,依法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规定处理,此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专门法规,故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以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为依据,此案中,衡阳市医学会对被上诉人陈某病例分析认为,医疗方的医疗过失与患者左输卵管切除以致功能丧失无因果关系,但是符合四级医疗事故的定义。鉴于上述分析认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医疗事故一极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故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等级,虽然经司法鉴定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程度为七级,但是不能证明该七级伤残系上诉人保健医院的医疗事故所致,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上诉人保健医院赔偿被上诉人陈某经济损失一万余元。三、评析此案主要涉及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的冲突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的鉴定工作”。就如本案情况一样,作为被告的医院方根据这个规定主张由医学会组织鉴定。而患者一般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司法鉴定,由此可见,医疗事故与司法鉴定的冲突成为必然。之所以存在存在冲突,是因为两者存在明显区别,第一、两者构成逻辑上的包容关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分别规定了一至三级医疗事故,如果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则构成四级医疗事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涌现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扩大了医疗过错鉴定的范围,使得两者构成包容关系。第二、鉴定主体不一,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主体是各级医学会,鉴定人多是各级医院的任职医师,而司法鉴定机构是面向社会的机构,鉴定结论有明显差异。第三、两者的伤残等级不一至,此案中,二份鉴定报告存在明显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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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行为 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当法律关系中行为与法律关系发生直接的关系时,才是行为与法律之间产生交往行为,才是一般意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双方在事故中互有伤害的行为,则双方所产生的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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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 你好,请问我国医疗诉讼模式的法律与道德分析是怎样的呢? 重庆律师解答: 我国学术界开始系统研究医事法,肇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截止到目前为止,医事法仍然没有形成自己的体系,基本上还是沿用民法的框架体系。学界现在普遍将医患关系看作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