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26日,黄某因胆结石在江西省某医院住院治疗,1月27日施行胆结石切除手术。1月29日凌晨2点时,黄某因尿急上厕所时,因当时医院厕所的灯坏了,没有灯光照明,厕所里很黑,再加上地面比较湿滑,导致黄某不小心摔倒,造成颅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黄某的家属与医院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无法达成协议。故黄某的家属把医院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各项损失28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与医院之间是一种医疗服务关系,医院应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现因医院提供医疗服务必需的附属设施也即该医院的厕所内晚上无电灯照明,说明医院提供的附属设施存在缺陷,致使黄某受到损害,故医院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黄某是上厕所过程中因自已不慎摔倒致死的,黄某的死亡与医院治疗黄某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医院不存在侵权,故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住院期间与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不仅应该提供治疗服务,而且还要提供完好的服务设施。因其厕所内无照明灯这一事实存在,使黄某在上厕所时不慎摔倒致死,医院的过错应该是明显的。这种过错,不是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所致,而是在履行医疗合同时的违约行为,所以医院应对黄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医院是属于违约还是侵权。医院方认为黄某是因其自已上厕所不小心摔倒致死,与医院治疗黄某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医院不存在侵权,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某的家属认为黄某是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医院厕所内无灯照明,地面又比较湿滑致其黄某在上厕所时摔倒死亡,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何正确处理此案的纠纷,笔者认为首先必须正确区分侵权损害赔偿与违约损害赔偿之区别。侵权损害赔偿通常是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造成了受害人财产上的,或者在特定情况下的非财产的损失,受害人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加害人有赔偿义务的民事责任。一般而言,侵权损害赔偿有四个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本案中,黄某上厕所摔倒死亡的客观事实与医院对其治疗的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使医院厕所内无灯照明,地面湿滑的现象存在,也不能认定其属于违法行为。因此,不能把本案简单地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处理,而应以医疗服务合同即违约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更为妥当。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患双方所订立的并由医疗方提供一定服务条件由患者支付医疗费用的协议。本案的黄某因胆结石住院治疗,说明其与医院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作为患者黄某在医院就医时,医院不仅应该提供治疗服务,还要提供完好的服务设施,但医院却放任厕所内无灯照明这一现象的存在,致使黄某在上厕所时不慎摔倒致死,医院明显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医院对患者黄某的死亡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院对黄某的死亡结果存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为此,笔者在此建议医院方,患者在医院就医治疗时,作为医院方不仅应该提供治疗服务,还要提供完好的服务设施。如果因医院方提供的服务设施不完善造成患者伤亡的,医院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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