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伏运山是盐场工人,享有社保,内退期间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无法为其交纳社保,原、被告间应属雇佣关系。本起案件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2月14日三原告的亲属伏运山在被告华源公司从事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9年12月15日,伏运山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2010-023号案件终止审理确认书确认终止该案审理。伏运山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伏运山与被告间自2006年8月起至2010年6月止存在劳动关系。
伏运山于2011年8月30日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系工伤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五级。2013年12月9日伏运山因病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同时查明,伏运山1955年6月23日出生,原告伏恒山系其父亲,原告张正花系其妻子,原告伏彩军系其之子。伏运山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赔偿,于2009年6月24日评残。
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伏运山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即使内退职工的原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新用人单位亦应自用工之日起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转移手续并续缴工伤保险费,从而实现分散企业用工风险和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新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律义务,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依法应当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律义务。被告华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工伤赔偿金合计116084.4元。
摘自:尚格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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