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规定
※ 参考案例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4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五,男,汉族,1972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斌,男,汉族,1977年5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大沙埠488号之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593707406B。
法定代表人:刘灿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冠超,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一座1410-1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79725819W。
负责人:邓少琳。
上诉人张小五因与被上诉人蔡斌、广州市南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升公司)、徐冠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小五起诉请求:1.蔡斌、南升公司、徐冠超连带赔偿张小五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5264.73元;2.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蔡斌、南升公司、徐冠超共同负担。诉讼中,张小五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蔡斌、南升公司、徐冠超连带赔偿张小五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1960.25元,其余不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4日,徐冠超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荷桂路赢家汽车拆解有限公司路口时,将车辆停在荷桂路北往南右转弯的弯位处后离开,在其车辆停放期间,蔡斌驾驶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荷桂路从祥龙路方向往桂丹路方向行驶,行至该路口时,与从赢家汽车拆解有限公司方向左转弯往祥龙路方向行驶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小五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9001506;车架号:锈蚀)发生碰撞,造成张小五受伤及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张小五未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蔡斌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徐冠超将车辆临时停放在交叉路口,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张小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冠超、蔡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小五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6年12月20日,住院57天,产生医疗费101857.12元,蔡斌垫付12056.49元。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徐冠超;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南升公司,蔡斌将该车挂靠在南升公司名下进行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没有购买机动车辆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蔡斌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张小五没有佩戴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依据,蔡斌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驾驶车辆超载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依法予以采信。截至2016年12月20日,本起事故造成张小五医疗费为101857.12元。在民事赔偿方面,对上述核定的张小五损失101857.12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万元予张小五。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91857.12元,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原审法院酌定由张小五与蔡斌、徐冠超按照70%:15%: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徐冠超承担的15%即13778.57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23778.57元予张小五。蔡斌应承担的15%,即13778.57元,扣减其先行垫付的12056.49元,则蔡斌应赔偿1722.08元予张小五,南升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张小五超出上述核定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南升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778.57元予张小五;二、蔡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22.08元予张小五;三、南升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之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小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424.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1444.50元(张小五已预交1488.81元),由张小五负担166.52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240.56元,蔡斌、南升公司连带负担1037.42元,人寿保险公司、蔡斌、南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张小五,原审法院不另行收退。对张小五多预交的44.31元,在判决生效后,经张小五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退还。
上诉人张小五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为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张小五22278.57元,蔡斌赔偿张小五10222.08元,南升公司对蔡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公司、蔡斌、南升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有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蔡斌与徐冠超应当各自在其1万元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蔡斌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亦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南升公司是蔡斌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人寿保险公司是徐冠超驾驶的车辆的承保公司,故应由蔡斌、南升公司在1万元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在1万元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截至2016年12月20日,本起事故造成张小五医疗费101857.12元,应由蔡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万元,人寿保险公司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1857.12元,结合事故责任划分,由张小五与蔡斌、徐冠超按照70%、15%、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蔡斌承担15%即12278.57元,扣减其先行垫付的12056.49元,加上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1万元,蔡斌应赔偿10222.08元;南升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冠超承担的15%即12278.57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人寿保险公司共应向张小五赔偿22278.57元。
被上诉人蔡斌辩称,一、根据《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之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应以事故发生次数为限,且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是一次性的,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次数应与医疗费用的产生相匹配,即受害人本次的受伤只能获得一次交强险赔偿,否则交强险会沦为受害人获利的工具。因此,张小五请求获得2万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明显违背了交强险制度。二、蔡斌无需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退而言之,即使张小五的赔偿计算方法正确,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也不应由蔡斌而应由南升公司承担。根据蔡斌与南升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车辆合同第七条约定,涉案车辆保险由南升公司以车辆管理人的身份购买,交强险的投保义务归于南升公司。由于南升公司未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时车辆交强险过期未续,南升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且蔡斌已经为张小五垫付了12056.49元医疗费,足以表明蔡斌弥补张小五损失的积极态度。另外,张小五的上诉请求及赔偿计算均存在错误,蔡斌的赔偿额应是扣除先行垫付的12056.49元后,原审法院核定的1722.08元。综上,张小五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升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小五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医疗费损失101857.12元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徐冠超、蔡斌与张小五驾驶的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徐冠超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蔡斌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张小五的医疗费损失101857.12元,已超过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之和2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蔡斌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损失81857.1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2278.57元(81857.12元×15%),蔡斌赔偿12278.57元(81857.12元×15%)。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总额为22278.57元;蔡斌赔偿总额亦为22278.57元,扣减其先行垫付的12056.49元,还应赔偿10222.08元。南升公司系蔡斌驾驶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蔡斌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蔡斌的两项答辩理由,其一,蔡斌辩称受害人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只能获得一次交强险赔偿,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二,蔡斌辩称其驾驶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为南升公司故其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张小五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9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9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9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小五赔偿22278.57元;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9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蔡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小五赔偿10222.08元;
五、驳回张小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424.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1444.50元(张小五已预交1488.81元),由张小五负担1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672.25元,蔡斌、南升公司连带负担672.25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蔡斌、南升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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