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区XX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讨论稿)
为了认真做好XX工程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保该工程建设顺利实施,充分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该工程建设的实际,特制订本方案。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原则性规定
1、房屋征收与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2、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3、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4、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6、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二、补偿有关规定
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2、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3、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4、住宅用房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征收人安置完毕。其中,将征收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36个月内将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5、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6、被征收人或者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从其搬迁之月起到安置房交付使用的期间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超过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安置房交付后房屋征收部门再按原标准支付被征收人4个月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其搬迁后,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4个月临时安置费。
7、临时安置费标准:
房屋类型 住宅用房 商业用房 办公用房 工业、仓库用房
临时安置费标准(元/月?平方米) X X X X
其中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或者承租人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费不得低于X元。
8、征收住宅用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或者承租人搬迁费。搬迁费按以下标准发放:
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100平方米以下 100平方米-200平方米以下 200平方米及以上
搬迁费标准 X元 X元 X元
9、对征收工业厂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10、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三、征收纠纷有关规定
1、被征收人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3、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4、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补助和奖励有关规定
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前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腾空房屋的,可享受以下补助和奖励措施:
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可根据市场评估价格再增加10%的奖励予以补偿。
2、XX工程范围内被征收住宅房屋的补偿价为X元/㎡,住宅安置用房优惠价为X元/㎡。
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结算被征收住宅房屋和住宅安置用房的差价。
3、被征收人属征收范围内常住农业户口住房困难家庭的,其被征收合法房屋属原始取得,结构未到三层的,可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增购。在房源许可且房屋征收部门同意给予增购的条件下,原房拆除建筑面积加上增购的建筑面积最多不得超过原房屋占地建筑面积的三倍。增购价格按住宅安置用房优惠价的50%计算,增购面积部分不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
4、被征收人要求增购的,在房源许可的条件下,经被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后,每户可申请50㎡以下增购,增购价格按住宅安置用房优惠价计算,增购面积部分不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
5、营业用房征收补偿有关规定:
(1)根据XX工程建设范围内营业房的实际情况,具有营业功能的临街底层营业房,具备下列条件的,原房由房屋征收部门以被征收营业房补偿价X元/㎡的价格作价收购,原房所有人可以当年营业安置房优惠价 X元/㎡55%的价格购买新营业房,超过协议安置面积部分中10%以外面积按实际安置当年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
①持有有效的商业营业执照;
②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含视同合法)或公房使用证(调配单);
③商业营业执照负责人必须是私房所有人或公房使用人的房主或其家庭成员并具有当地常住正式户口;单位自管营业房的营业执照负责人须是本单位法定代表人。
(2)具备(1)项第①②目条件而不具备第③目条件的,原房由被征人以被征收营业房补偿价X元/㎡的价格收购,原房所有人可以当年营业安置房优惠价X元/㎡80%的价格购买新营业房,超过协议安置面积部分中10%以外面积按实际安置当年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
6、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无产权住宅房屋面积以实地丈量面积为准,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有关房屋建设时间的证据,以及有关历史测绘资料、档案资料,确定被征收无产权住宅房屋建设时间,并进行公示。
(1)凡1986年12月31日前建造的无产权住宅房屋,视同合法建筑处理,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标准的100%给予补偿。
(2)在1987年1月1日至1990年3月31日建造的无产权住宅房屋,当事人已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合法用地手续的,视同合法建筑处理,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标准的100%给予补偿;当事人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合法用地手续的,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标准的80%给予补偿。
(3)在1990年4月1日至1994年9月30日建造的无产权住宅房屋,当事人已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合法用地手续的,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标准的70%给予补偿;当事人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合法用地手续的,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标准的65%给予补偿。
(4)在1994年10月1日至1998年11月30日建造的无产权住宅房屋,当事人已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合法用地手续的,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标准的55%给予补偿;当事人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合法用地手续的,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标准的50%给予补偿。
(5)1998年12月1日后建造的无产权住宅房屋,一律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建造于1998年11月30日前符合补偿条件的无产权住宅房屋,在房源许可的条件下,被征收人可按安置用房优惠价向房屋征收部门购买同等建筑面积的住宅安置用房。
7、被征收人安置用房众用分摊面积的结算:
(1)原征收房屋产权证上已注明众用分摊面积的,安置用房(不包括增购)的众用分摊面积与其相同面积部分按差价计算;超过部分按安置用房优惠价的50%计算。
(2)原征收房屋没有众用分摊面积的,新安置用房的众用分摊面积按安置用房优惠价的50%计算。
(3)因套型内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购买的安置用房而增加的众用分摊面积,按其自身类型的增购价格计算。
8、提前腾空奖励:
合法住宅用房提前腾空奖励期限为20天,奖励最高额度为60元/㎡,最低额度为20元/㎡。在提前腾空奖励期限前腾空的每户再奖励3000元。
合法商业用房提前腾空奖励为3000—5000元/户,在提前腾空奖励期限前腾空的每户再奖励3000元。
五、本征收与补偿方案未详之处,以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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