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怎样准确区分
1、《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推定规则: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婚姻法解释三草案第十八条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二)个人对上述法条的理解
《婚姻法》第41条是对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划分情况的总的认定,这是对夫妻债务如何认定的立法原意,一切对司法解释的理解都应该回归立法、终于立法。那为什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会一刀切的认定为共同债务呢。其实在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时,漏了一句(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为举债方个人债务的除外)的缘故。那么既已如此,第24条如何使用呢?根据各地法官的裁判来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优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原因下面详说。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举债方,因为他对借债的原因、内容、用途更加了解。债权人是没有举证责任的。即使如此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很多情况有不同的观点存在。例如:
1、夫妻一方因履行抚养孩子、赡养父母形成的债务,另一方是无抚养继子、赡养对方父母义务的
2、因夫妻一方的侵权及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债务
3、夫妻在分居期间所形成的债务
在第一种情况中是无法律支持为共同债务的,但在司法实践中为发杨优秀的传统,大都支持为共同债务。
第二种情况相对复杂,侵权、犯罪看似是一样行为,应由其个人来承担。但有时的侵权或犯罪的动机与目的是为了家庭生活。
第三种情况也比较复杂,分居可能是因为工作,也可能是因为感情。
(三)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
优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夫妻另一样的利益就不保护了吗?不是的,相对于夫妻非举债方的利益,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更应该得到保护,这是夫妻关系特殊性所决定的,也是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所需要的。由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具有隐私性,债权人对夫妻具体的生活状况一般难以知晓,就算知晓,也难以举证证明。
总结下来:①保护交易安全②促进财产流转③防假离婚逃避债务④符合日常家事代理⑤夫妻利益受损后可追偿
(四)法理与情理兼顾
但我们也应该考虑家庭的因素,毕竟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如果当事人因婚姻家庭中债务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合法和妥善的解决,其后国可能会使婚姻的破裂,家庭的解体,增加社会的不稳定性因素。因此应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作出充分的判断和周全的考虑,在夫妻共同利益、夫妻个人利益及债权人利益这三者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点。
那么联系实际情况,夫妻一方在因为生活短暂时间金钱不足,往往会向朋友等借款,但一般数额较小(在日常生活范围内),都不会与配偶商量,甚至有时不希望其知道。那么,我认为此时的举证义务是举债人没有错。但是,债权人保护应当限定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在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数额较大时,债权人此时应尽一定的审慎义务,毕竟数额较大,一般都会了解清楚借款的用途,是否征询过夫妻另一方的意见等,这样才符合情理。
综上所述,在判断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除了考虑法定的两种特殊情况外,还需要把握另外的两个标准,即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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