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四个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法定的工伤条件无论列举得多么具体,也不可能完全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伤害情形相吻合。工伤认定包含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判断,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需要对现有法律条款所规定的原则做出合理解释。
二、上下班的时间界点
上下班时间的界点问题主要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来确定。用人单位制定作息时间关系到劳动者切身利益。因此,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要合法,否则,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就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规定什么时间上班,什么时间下班需要通过规章制度来确立,同时该规章制度必须要经过合法制定程序并向劳动者公示,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合理路径
合理路径的理解应当根据个案作出全面、正确、客观的理解,而不局限于惯常的、固定的、唯一的、单位指定的、最近的路径。
比如:职工从住处到单位有多条路线选择,职工选择哪一条路径都是为了到单位上班或者回家,这样都是可以的。在理解和认定“合理路径”时应当结合住处与单位的距离、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类型、交通拥堵情况、天气情况、偶然性事件的发生等因素综合、全面、客观、正确的理解。
四、合理时间
合理时间的理解应当参考劳动者住处和单位之间的距离、劳动者使用的交通工具、交通状况、天气状况、路况条件等因素来综合认定,不能局限于一个固定时间段。
在理解“合理时间”的时候应当注意例外的情形。比如:职工下班途中去接孩子、去菜市场买菜等先从事生活必须事务后再回家。这个时间段也应理解为合理时间内。另如:职工下班后同学聚会、去健身等从事非生活必须事务后再回家的情形就不能认定为合理时间了。
五、如何理解非本人主要责任
实践中,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些情形是难以认定工伤的。比如: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职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职工下班后先从事其他非工作关系事务或者从事非生活必须事务后再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情形等。
当前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无法认定结论的现象十分普遍,作为肩负工伤认定职权的劳动保障部门,如果一味草率地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将这类事故中受害职工置于工伤保障大门之外,无异于变相拒绝履行劳动保障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工伤认定通常是工伤劳动争议案件中最关键的环节,工伤认定案件关乎普通劳动者的生存保障,从来都不是小事,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工伤认定中的新问题也层出不穷,本案即为工伤认定的一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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