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补充问题的回答:
本案一审的判决基本是符合法理的,作为楼主来说希望将A拖入连带责任人的范围,是很困难的。
个人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
一,A是否应当知道转包行为的存在,如果能够证实A作为车主,明知或应当知道存在转包行为,并放任C使用A的车进行存在风险的运输活动。A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A不知道,所以排除了A的连带责任,你可以从A应当知道入手,A作为车主有随时检查车辆安全的防范义务,C长期使用该车进行运输活动,作为有义务检修车辆的车主应当知道C是实际开车人和租赁人,并有义务确认C的驾驶技术和证件符合交规。
应当知道而不知道不能排除车主的连带责任。
二,A是否从转包中获取利益。B将车转包给C,除了B获得转包利益外,也保障了A的租赁利益。在连环租赁中,A是实际租赁人,从C的运营中获取租赁收入。因此,A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运营风险,承担连带责任。A作为车主从租赁中获取利益,却不需要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显然是不符合法理。
结论:如果,A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这样可以成立,那么,所有的车主只要默许租车人转包就可以合法规避车辆运营的经营风险,显然这是不符合法理的。所以,应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分析,车主是否应当及时发现转包行为,尽必要的车主义务。
不过,个人认为要翻盘是相当困难的,毕竟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要推翻一审判决如果没有强有力的法理依据是非常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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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没有所谓的这个法条。这个问题属于无明文规定,但是,法理基本正确的推理。楼主一般是从某些专业交通律师网址获得的吧。。。。呵呵,这不是法律是法理。
#######################法理推理过程如下,如果你是法律专业的可以看一下。
以营利为目的车辆出租的车主责任:
车辆所有人将其车辆投入以营利为目的的出租经营,显然属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具有典型的运营经济利益,表面上看,出租人将车辆出租给租用人后,就丧失了对出租车辆的控制和支配,让其承担责任似有不公,其实不然。车辆的所有人对出租车辆负有维修保养,确保车辆保持适于运营的良好状态的义务;对租用人负有谨慎审查,确保将车辆出租给驾驶技术熟练的驾驶员,以尽可能降低交通事故发生风险的义务。
而实际上,车辆出租人为追求营利目的,对车辆租用人的审查仅限于表面形式审查,只审查有无驾驶证,对租用人的驾驶技术熟练程度无法审查,更无法对出租车辆的转借转租进行控制,无疑大大增加了汽车这种合法的危险物对社会可能造成损害的风险。
车辆所有人失去对出租车辆的控制和支配是由于自身追求营利目的的主观故意行为,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非自愿地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完全不同,车辆出租人对因追求营利目的而主动放弃约定时间内车辆支配权并由此造成的事故潜在危险应承担无过错的危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被盗车辆案批复及连环购车案复函两案中的亦反向确定了车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出租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责任的限额,一概让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这样会扼杀了整个租车行业的发展,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但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这会造成出租车辆的车主只享受从事汽车营运这种高度危险作业所带来的利润,而不需承担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所带来的风险,助长唯利是图,降低或省去采取措施防范高危作业事故发生的投入,加大整个社会的交通公共安全隐患,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让出租车辆的车主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并不是要将车主置于清家荡产的地步,而是为了促进出租车辆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为弥补或减轻车辆运营高危作业给第三者或车上人员造成损害的风险,同时也降低和分散车主经营车辆出租的风险,车主可通过积极、主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来降低和化解车辆运营风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人的损害,可通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来获得赔偿,对于本车上人员所造成的损害,可通过投保车上人员险来获得赔偿,亦即从事车辆出租运营的车主,由于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加大,比纯粹个人使用的私家车主应当负有更多的投保义务,除投保交强险外,还应当投保适当金额的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以增强自己的偿还能力,负起与通过高度危险作业获取运营利益相对称的社会义务。
####################相关的法律依据如下:
处理租赁汽车交通事故的有关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处理交通事故主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将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已于2003年1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承租者应当对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者原因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的行为承担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就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免责的情形曾作出3个司法解释: 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
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中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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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的地方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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