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二十三条: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一)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二)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三)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通过以上规定,走私犯罪的既遂认定符合三个标准中的之一即可以成立。司法实践中可能会以第一个标准,即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来笼统认定一切走私犯罪的既遂。不过司法实践中所谓的海关监管现场经常是参照《海关法》中的海关监管区域来认定的,即,无论海关部门是否正在履行监管职责,只要处于其监管的职责范围内,就可以认定为海关监管现场。
该种认定无疑扩大了走私犯罪的既遂认定标准。一方面,海关监管现场并不等同于海关监管区域,不仅应当注意到其空间性,还应当注意到其时间性;另一方面,走私方式的不同决定了受损法益的不同,不能笼统认定处于海关监管区域即有法益损害的直接风险。如此,对海关监管现场的认定应当以走私行为有对法益造成直接损害的可能性来判断,并以此决定走私行为是否既遂。这样来看,第二、三种情形实际上是以特别规定的形式出现的,是对第一种情形中具体化,也是判断对应行为是否处于海关监管现场的标准。
个人观点:
犯罪行为人从国外船运化妆品到港,在其向海关部门申报以前,先行将化妆品“套箱换货”为布料,然后以布料报关,从而实现逃避应缴数额的目的。这种情况下,如果化妆品到港,但是还没有报关,是否可以认定为既遂?如果已经“套箱换货”完成,但是还没有报关,是否可以认定未既遂?
显然,如果法释[2014]10号第二十三条的第一点规定参照《海关法》,将海关监管现场理解为海关监的职责区域,那么以上两种情况都是应当被认定为既遂的。但是该种理解直接导致的矛盾就是后两点不再具有适用的可能性,而且与法益保护的初衷是冲突的。
对于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违禁品,因为其本身不具有市场流通的合法性,其危害性自其进入国境始就已经产生了。对于该类物品将海关监管区域认定为监管现场,并适用第一点规定认定为既遂有利于更好地打击犯罪,净化和维护市场秩序,并无不妥。
但是对于普通的货物、物品,因其并不具有市场流通的违法性,只是出于避免倾销或者保护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稳定的需要,所以利用关税进行价格调节的情况,如果将海关监管现场理解为海关监管区域,就会导致所有同类物品入境都具已有犯罪可能的状态,显然不符合法益保护的初衷,更不利于海关监管职责的履行,故而应当以申报完成作为海关监管现场认定的标准,并以之判断其既未遂状态。
同理,对于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那么应当以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作为监管现场的认定标准,从而判断其是否既遂。
还有一点需要关注的是,即使普通货物、物品已经进行了申报,处于既遂状态,但是其缴纳的关税也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成本,而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因为该部分数额已经体现在市场流通的成本之中,对法益的侵害相应降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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