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作为公司股东将注资进入验资账户一两天后即转出,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更未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该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至于该款项是否进入股东个人账户并不影响该为之性质。
争议焦点将抽逃出资是否转入股东个人账户能够影响抽逃行为的定性吗?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东出资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其实质要件为抽逃出资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形式要件表现为四种情形:(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郭海生申请再审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在2014年修正后删掉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因此原判决适用了已失效的司法解释。该主张属于认识错误。前述修正是为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及《公司法》的修订而实施,虽然“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该种行为一律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之性质。具体到本案,河阳石化公司股东吴新红、郭海生、于勇军于2013年5月13日向河阳石化公司验资账户转入4640万元、1760万元、1600万元后,又于5月14日、15日将该验资账户内的7000万元分别转给呈俊公司5000万元、骏誉公司2000万元。
郭海生主张该转出行为非其个人行为,该款项也未进入其个人账户,但其作为河阳石化公司股东及监事,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该款项转出的用途,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更未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上述7000万元进入验资账户一两天后即转出,该行为严重侵蚀了公司资本,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至于该款项是否进入郭海生个人账户并不影响该行为之性质。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判决据此认定郭海生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河阳石化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郭海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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