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2023-06-06 00:47发布

借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借名股东”一词,看似遥不可及,实则却经常无可避免地发生在你我的现实生活里。

亲戚注册公司但不方便挂名当股东,朋友迫切要求令你如何也难以回绝……基于种种理由,大家总会因碍于情面而成为公司的借名股东。除了从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及经营活动外,就连对于股东的责任及法律风险也是全然不知。

该如何切实有效地避开“借名股东”可能带来的隐患雷区呢?今天,就由我所经验丰富的何梅花律师带领大家共同了解一下关于“借名股东”。

一.何为“借名股东”?

“借名股东”,顾名思义就是指为工商部门及公司章程所记载,但实际上并未实际出资、亦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公司股东,一般又称“名义股东”或“挂名股东”。

尽管未曾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但由于工商登记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所以“借名股东”也仍然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相应地,法律赋予的股东权利和义务也由其行使和承担。因此,借名股东同样面临着不少的法律风险,更甚至可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赔偿责任。

二.“借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1、未足额出资的法律风险

公司股东对公司有严格的出资义务,股东应当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按时足额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足额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

在对内关系上,若隐名股东未足额为借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借名股东可能需承担以下两个责任:一是借名股东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责任,二是借名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在对外关系上,如果公司因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侵权行为而产生了对外债务,那么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则需要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即使借名股东与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隐名股东负责为借名股东实际出资。但倘若隐名股东并未为借名股东按时足额出资,即便借名股东向债权人和公司披露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该代持股权的约定并不得对抗公司或者债权人。也就是说,借名股东只能对公司或者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再向隐名股东追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公司被吊销后,股东的清算赔偿责任风险

当今经济环境,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公司无法正常年审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例子比比皆是,导致现实中遗留很多“僵尸企业”。

有很多人认为,公司是有限责任,只要公司还没注销,公司股东只要足额出资了就不会有其他额外的责任。但事实上,并未如此。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公司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解散情形,那么公司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在公司清算结束后,再依法注销公司。

而股东是公司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因此公司股东有义务组成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是,如果股东没有履行好清算义务,公司 “有限责任”的保护面纱就有可能被捅破了。

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股东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资产,避免公司资产贬值、流失,并依法主张公司债权、依法定程序处置公司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借名股东往往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就很有可能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如果公司原本有财产可以清算,但是由于股东没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处理,导致公司资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那么公司的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在公司财产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甚至,如果由于股东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那么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借名股东的风险防范建议

   以上列举了借名股东最常见的法律风险,因此为了借名股东尽可能地避免法律风险的产生,律师建议如下两点意见:

1、建议借名股东要与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明确约定清楚借名股东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隐名股东追偿的权利。以防在发生争议或者承担责任时,借名股东可以向公司或债权人披露隐名股东的真实身份。

虽然借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签订的这份内部股权代持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起码保证了借名股东在承担责任后向隐名股东追偿的权利。否则,如果隐名股东事后否认,而借名股东又缺乏证据证明隐名股东的真实身份,那么届时借名股东就面临“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的困境。


2、建议借名股东保留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或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的相关证据。如上所述,当公司出现被吊销等解散事由,如果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就可能面临股东清算赔偿责任。

因此,借名股东要保留好与隐名股东的股权代持协议、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等证据,以防在债权人提起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时,借名股东可以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4条的规定抗辩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而免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简称“九民会议纪要”)

14.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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