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了在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该原则的确立,对于充分救济环境污染受害者的人身和/或财产损失,遏制当前日益恶化的环境污染形势,具有积极的意义;同时,也导致了排污者行为边界的模糊性,从而可能引发排污者的预防侵权成本过高,以致妨害经济自由、抑制社会福利的增加。
作者在本文中尝试基于综合利益最大化原则,从平衡行为自由与权利救济的角度,讨论在我国构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 综合利益最大化原则 权利救济 行为自由
一、引言
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首次明确了在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法律学界和实务界对该规定的积极意义,尤其是其在充分补偿环境污染受害者的人身和/或财产损失方面的积极意义,可谓不吝赞美;然而同时,一些同仁也表达了对于该规定可能引发的排污者规避侵权成本过高以致妨害经济自由,以及由于排污者行为边界的模糊性所可能导致的环境侵权行为不但未见改善反而进一步加剧的殷忧。
这就促进我们思考如何破解这种两难局面,如果在经济自由和权利救济方面实现平衡,从而实现社会综合利益最大化。
二、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利弊检视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成立环境侵权以及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必要条件。
因此,即便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只要未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具言之只要未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就不构成环境侵权、不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规定实际上是一种过错责任,只是采取了客观过错标准而已,即由是否“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来认定有无过错。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较为清晰地划定了排污者的行为边界,只要排污者不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就享有充分的行为自由,没有动辄得咎或动辄承担赔偿责任的担忧。经济自由可以激发经济活力,从而可以创造出更多的社会福利。
然而,该规定也存在明显的不足。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显著不同之一是:侵害主体和受害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和恒定性。侵害主体通常是经济和科技信息能力较强的工业企业,受害主体则多为资力、财力都十分有限,科技与获取信息能力远不及工业企业的普通民众。
另外,侵害主体还具有通过价格机制或者责任保险等手段分散其损失的能力,而这些受害主体都不具备。[1]更何况,污染行为是经济活动的伴生物,侵害主体从经济活动中直接受益,而受害主体并没有受益,至少受益非常间接。
权利和义务作为对应概念,是民法的基石与核心。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是二者的常态联系,即行为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与其相适应的义务。在社会经济领域,二者集中表现为利益获取与风险防控关系。当进行的危险活动给行为人带来利益时,防范危险即被视为对危险源许可的对价。
进一步说,危险作业本身导致的一定概率的损失,是从事危险作业必然的代价,行为人承担危险责任,是从事该种危险作业的成本。
因此,即便排污者未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或者说属于合法排污,其作为制造污染的经济活动的实施者和直接受益方,作为对污染后果有较高危险控制能力的一方,承担其排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相较更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社会普遍的正义观;反之,如果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要由受害者自行承担,就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明显违背了社会的普遍正义观。
三、《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积极意义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针对上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方面的不足,进行了相应的完善。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将“污染环境造成损害”这种结果作为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唯一构成要件,而不再考虑污染者是否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基本上明确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结果责任原则。
然而,由于《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确立了以过错责任为一般情形、以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归责体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仍然存在着与《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过错责任以及过错推定责任混淆的情形和可能性。
而《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的出台,彻底排除了上述混淆之虞。《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将环境污染行政责任的免责事由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切割开来,明确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出于现代社会意外灾害的巨大性、频繁性及技术性,以过失责任主义为基础的传统侵权行为法,殊难合理、有效地填补所生之损害。[3]《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正顺应了当今风险社会下对受害者充分救济的时代要求,充分体现了作为侵权法核心功能之一的补偿功能,因此在内容上值得称赞。并且,从形式上讲或者说从立法技术上讲,也是值得称道的。《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是针对《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明确,且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立法原意,也符合《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
四、 《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足之处
在正面评价《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确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虽然意味着污染者不能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进行免责抗辩,加强了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权利救济,但同时也意味着污染者的规避或预防环境侵权的成本大大增加了。
因为环境侵权行为大多数为人类生产、生活中附带产生的一种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价值性,且囿于我们目前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根本消除环境污染,这就导致排污者迟早都要承担环境侵权赔偿责任,并且鉴于环境侵权是公害,一旦赔偿通常都是高额赔偿,甚至是让污染者不堪重负的巨额赔偿。
而“企业环境污染行为合法时,污染企业的赔偿数额应当以其能够正常经营为底线,企业不应当因其合法的行为而导致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这个也不符合秩序价值的要求”。
此外,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对于污染者的负激励或者说侵权遏制是有限度的,只有当污染者对侵权责任有判断且认为有避免的必要并具有避免侵权行为的能力时才有效。如果污染者认为根本做不到避免侵权或者避免侵权成本太高,就会放任侵权,从而导致更多的环境侵权事故。
反之,如果污染者不断提高排污标准以避免侵权,最终会导致经济活动的不经济,以致于放弃经济活动,这就会抑制经济活力,影响到社会经济发展。故《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引发上述不利后果。
五、遵循综合利益最大化原则寻求受害者的权利救济与污染者的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
鉴于环境侵害的原因行为的价值性,对于环境侵害的原因行为,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完全放任自流,它强调利益衡量,属于一种可容许的危害。只注重补偿功能(即权利救济—作者注)的侵权法肯定是低效的。尤其是,“我国目前,发展是第一要务,发展是硬道理”,这显然不能是我们的首选。
同样地,只注重保障行为自由的侵权法肯定也是难合正义的。因此,侵权法只能在受害者的权利救济与污染者的行为自由之间寻求平衡。
在遵循所有价值选择中都必须坚持的平等对待和比例原则的前提下,基于无论是污染者还是受害者都是“经济人”,都有趋利避害和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本性,在平衡受害者的权利救济与污染者的行为自由时,还要遵循综合利益最大化原则。
综合利益最大化原则,指立法进行利益衡量,对于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选择时,势必会导致部分利益的牺牲,但部分的利益牺牲不是将一部分人的利益增加完全建立在另一部分人利益的损失之上,而是使利益受损者的损失得到适当的补偿或救济,使社会整体财富增加。
六、构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的必要性
若要实现污染者和受害者的综合利益最大化,通过继续采用在过错责任的理念下产生并基于道德正义的损失转移式的侵权损害救济方式是很难办到的,因为受害者的利益完全建立在污染者的损失之上,利益与损失完全抵销,是一个零和的结局,并不能导致社会整体财富增加。
加之,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普遍性、不可避免性,环境侵权后果的严重性、潜伏性和渐进性,以及环境污染损害过程的间接性、复杂性等,几乎不可能在排污标准的标尺上找到污染者行为自由与受害者权利救济的平衡点。因此,寻求污染者和受害者的综合利益最大化,难以通过界定具体的污染者行为边界的方式,详言之难以通过规定污染者排污达到某一标准就免除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实现。
可行的办法是在由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通过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措施,分摊污染者预防环境侵权的成本,从而将污染者手中的资金解放出来,用于收益率更高的投资或生产,从而创造更多的社会福利、促进社会整体财富的增加。
从另一个角度看,污染者从事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自由和受害者损害赔偿的请求都需要得到法律保护,两者背后所代表的效率和公平都是法律所珍视和追究的价值,但又存在一定程度的内在紧张或者价值冲突。
在法律基于效率较高而公平度较低的社会现实,选择了以受害者的权利救济优先、牺牲部分污染者的行动自由时,法律应该赋予污染者一定的自我救济措施。为了降低加害人的经营风险并保证受害人得到充分补偿,风险与损失就只能分散于社会,分散于社会大众,由大家共同承担。
七、小结
综上所述,构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是现代工业时代社会本位理念的要求,是亚里士多德所主张的分配正义的体现,更是平衡污染者的行为自由和受害者的权利救济以追求综合利益最大化的必须。
根据外国先进国家的经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包括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企业互助基金、公共补偿基金、救助基金等等。包括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内的危险责任(或称结果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扩张与危险责任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犹如鸟之双翼,是以区区不能偏废。缺失了任何一方,另一方就会因丧失公正性无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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