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正当防卫 摘要]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可采取的正当行 为,为避免其滥用,对其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对暴力犯罪规定了特殊防卫的内容。 [关键词]正当防卫;特殊防卫;不法侵害;防卫过当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正当防卫属于正当行为中之一种,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 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 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 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刑法理论中违法 性阻却事由之一,我国刑法学界将这类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 件,但实质上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 称作“排除危害性行为”“、排除违法性行为”或者“排除犯罪性 行为”。但是行为人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得明显超过必要 限度。因此对于正当防卫防卫概念的正确理解有助于我们合理 利用和有效保护我们自己的合法权益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法 律意义.对正当防卫概念的认识和理解应从以下几点把握: (1)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任何公民在面 对公共利益、公民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遭受到正在 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均有权对不法侵害予以必要的损害。正当 防卫作为公民的权利,并不是制止不法侵害的最后手段,即使 在公民有条件躲避非法侵害或求助于司法机关的情况下,公民 仍有权实施正当防卫。换言之,我国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并不仅 仅是一种“不得已”的应急措施,而是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 做斗争的一种积极手段。 (2)正当防卫是针对不法侵害实施的正当、合法行为。它不 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因而受到国家法律的 保护、支持和鼓励。 (3)正当防卫除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伤亡 不属于超过必要限度外,一般情况下对不法侵害者的损害都不 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因此,公民在行使正当防卫权时,都必须 符合法定条件,不允许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允许滥用防卫权利。 二、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为避免正当防卫被利用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借口,对正当 防卫的成立做了严格的限定条件。其中包括起因条件,时间条 件,对象条件,主观条件,及限度条件。在此只分析正当防卫的 时间条件和限度条件。 (一)时间条件。正当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 实行。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 结束的进行状态。 1.对不法侵害的开始,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均有较大争议, 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进入侵害现场说。此说认为,侵害者进入侵害现场即为 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2)着手说。此说认为,不法侵害行为的开始就是不法行为 的“着手”,正当防卫在不法侵害着手时进行的。 (3)直接面临危险说。此说认为,不法侵害的开始应该指合 法权益已经直接面临不法侵害的侵害危险。具体包括两种情 况:一是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着手进行,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不法 侵害;二是不法侵害的实行迫在眉睫,合法权益将要遭受不法 侵害。 (4)综合说。此说认为,一般应以不法侵害着手实施为不法 侵害的开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已十分明显,不实行正 当防卫就会立即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也应认为不法侵害已 经开始。 以上四种观点,综合说是最为全面,最接近于正当防卫的 立法宗旨,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2.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应在实践中作具体分析,可以是不 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也可以是行为已经结束而其导致的危 险状态尚在继续中,但是有些情况下,虽不法侵害所导致的危 险状态尚在继续中,但正当防卫行为并不能将其排除,则应视 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 正当防卫的结束,可以是不法侵害人自动停止或不可能继 续进行,也可以是不法侵害已经既遂且不能及时挽回不法侵害 造成的损失。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前或结束后进行的防卫行为 则是不适时的。 (二)限度条件。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 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何谓必要限度,有三种观点: 1.基本相适应说。认为所谓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防 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上要基本相 适应。 2.需要说。认为所谓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防卫人制 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只要所造成的损害是制止不法侵害 所必需,不如此就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即使防卫在强度、后果 等方面超过对方可能造成的侵害,也不能认为是超出了正当防 卫的必要限度。 3.相当说。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在原则上应以制止不 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 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 上述三种观点中,基本适应说提出了必要限度的特征,即 承认相适应不是绝地等同,而是可以超过,但同时又强调不能 明显超过,差距过大,此种学说有利于保障公民正当卫权的行 使,也能防止防卫者滥用权利,故而有其合理之处。但它仅从防 卫和侵害两方面的性质、强度等客观特征上加以权衡,没有考 察防卫者的主观目的,因而缺乏考察问题的高度,有可能导致 将那些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虽然基本相适应,但却非制止不法 侵害所必需的情况作为正当防卫处理,从而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当防卫的范围。而客观需要说以防卫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作 为必要限度的标准,强调了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因而抓住了理 解必要限度之关键。但是这种观点过分强调客观需要,而完全 忽视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的相当性,没有对防卫者设定必要的 约束,有可能导致防卫者滥用防卫权,从而给不法侵害人造成 不适当的损害。上述相当说实际上是客观需要说与基本适应说 的有机结合,既抓住了理解必要限度的本质的、关键的特征,有 利于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又提出了对防卫者的必要约束, 有利于保障正当防卫的正确行使,从而汲取了基本适应说与客 观需要说的合理之处,避免了两者之不足,可谓是合理而可取 的主张。鉴于此,相当说后来逐渐成为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 和指导刑事司法实践的主导理论。 应当注意的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 实质是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一体两面。“造成重大损害”是“明 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具体表现;“超过必要限度”是“造成重大损 害”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并不存在所谓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换言之,只是在造成重大损害的 情况下,才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不存在所谓的‘手段 过当’而‘结果不过当’或者相反的现象”。对正当防卫加以限度 条件是否会使防卫人在防卫时考虑到自身行为是否过度而影 响其权利,刑法典规定了对某些不法侵害可实行无限防卫权。 三、特殊防卫 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首次规定了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 全的暴力犯罪可以采取无限度的防卫,即使造成了不法侵略者 的损害后果也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正在进 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 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界上有学者称,此款规定是 我国的无限防卫权,或特别防卫权,或无过当之防卫等。据此 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正当 防卫,不存在过当情形”,这一规定是我国刑法在正当防卫制度 上的一个重要突破,开创了我国无限防卫权刑事立法化的先 河。它的立法用意,主要是为了纠正过去司法实践在处理防卫 过当案件时普遍存在的一种偏严的倾向,使公民在受到正在进 行的暴力犯罪时,能够站出来进行英勇的反击,不至于因过多 地考虑防卫过当责任而畏首畏尾,不能适时制服犯罪,鼓励公 民更好地利用防卫权,以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无过当 防卫赋予了防卫人无限的防卫权,因此也必须对无过当防卫的 使用严格掌握,以免滥用,使得防卫权蜕变为私刑权,造成社会 混乱。必须明确无限防卫是正当防卫的一种。但是同一般防卫 一样,如果以防卫是否受到不法侵害为标准,可将特殊防卫分 为两种类型:一类是直接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 害的受害人实施的防卫,即自我防卫;一类是未直接受到严重 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非受害人实施的防卫,即防卫 他人。由于没有将受害人和非受害人予以区分,将使特殊防卫 适用的范围过于宽泛,从而造成对不法侵害人应有合法权益保 护的漠视。 法律应是理性且公正的,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 律的保护,我们在强化保护防卫人的合法权益时,决不可致不 法侵害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否则法律将失去其应有的客 观性和公正性,也将会失去其存在的基础。需要强调的是,受害 人反击暴力犯罪侵害的特殊防卫权是国家赋予公民一般防卫 权的派生性权利,是特殊条件下的救济措施。孟德斯鸠说过,在 公民与公民之间,自卫是不需要攻击的。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如 果等待法律的救助,就难免丧失生命,他们才可以行使这种带 有攻击性的自卫权利。所以应以一种客观而理性的思维,站在 公正的立场,将现有特殊防卫规定中“防卫他人”归入一般防卫 而遵循一般防卫的规定,而将特殊防卫严格限定在“自我防卫” 的范围之内。这样,既兼顾了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 机能,也不会挫伤公民见义勇为的正义感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 争的积极性。相应地,《刑法》第20条第3款可表述为:对正在 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的暴力犯罪,采取自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 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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