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有两类:一类是概括式单一标准,以法国、德国为代表,即以公众知晓程度或知名度高低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唯一标准;一类是列举式多重标准,南美洲1993年10月21日通过的《卡塔赫那协定》是世界上第一个明文规定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协定。该协定以“未穷尽”的列举方式,指出了认定驰名商标的四条标准,即:(1)作为使用商品或服务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2)该商标的广告促销的程度和范围;(3)商标使用的年头和持续使用的时间;(4)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产销状况。在此之后,又有些国家也在商标法中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的一些规范。如1996年1月美国实施的《联邦反商标淡化法》中列举了7条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
我国《规定》中兼采了概括式的单一标准和列举式的多重标准。《规定》第2条明确了驰名商标的定义,即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同时,第5条又用列举式多重标准规定了7个因素:(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或地区的销售量及区域;(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5)该商标最先使用及其连续使用的时间;(6)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或地区的注册情况;(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从我国上述对驰名商标的定义上看,我国驰名商标的概念中至少存在以下含义:一是驰名商标既可以是注册商标,也可以是未注册商标;既可以是中国的商标,也可以是外国的商标。只要达到驰名商标的条件就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得到比一般注册商标更为宽泛的保护。而在此前,我国只有注册商标才有资格和条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与国际通行惯例不相符合,也不利于保护我国一些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同样,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在保护本国驰名商标的同时,也有义务保护其他成员国的驰名商标。
(二)对“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界定
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第16条第2款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这条规定确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应考虑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通常认为,“有关公众”包括两方面的限制,一是行业限制,即某些相关行业,相关领域里的公众,而不是一般公众。因为不同商品的消费群体是有区别的,日常消费品与某些领域里的专用产品在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显然是不同的,因此,不能一概以一般公众的知晓程度作为衡量商标知名度的标准。另一个是地域标准,即仅仅指本国的“有关公众”,而不应扩大到“本国之外的公众”,应以对驰名商标提供特殊保护的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为准。①
新《商标法》的第14条的五个认定因素,第一个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其余四个都是证明“知晓程度”的相关因素。但是,认定驰名商标时并不需要五个因素都同时具备,只要其中的几个能证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就可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力依据。上述《规定》第3条根据《商标法》第14条,对相关内容做了更具体的规定,有利于实践中的操作。
“享有较高声誉”和“驰名”是两个有区别的概念。驰名商标的本意只是用来描述一个为某范围内的公众所知晓的商标,而对这个范围的大小是没有要求的,这从驰名商标英文的含义可以推知。驰名商标的英文是“well-known trade mark”,其中的“well-known”是指一种众所周知的状况,并不要求社会上的所有人知道,而只要求某一范围中的大多数人知晓。“享有较高声誉” 则包含三方面的内容:第一,具有声誉,声誉是指声望和名誉,描述为公众知晓的状况。第二,具有的是较高声誉,“较高”就代表了知晓的广度和程度都很大,不是普通程度的知晓。第三,声誉这个词还包含了知晓公众的积极评价,也就是“享有较高声誉”包含对附加到商标中的商品或服务质量的积极评价。两者相比较可以看出,“享有较高声誉”的要求是高于一般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用“享有较高声誉”来定义驰名商标只能包含驰名商标中的一部分,这实际上提高了保护标准,缩小了保护范围。
另外,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还应考虑到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空间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驰名商标,是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根据企业的申请,官方认定的一种商标类型,在中国国内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仅局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或者使用时,都将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驰名商标被赋予了比较广泛的排他性权利。而且驰名商标持有企业的公司名以及网址域名都会受到不同于普通商标的格外法律保护。 到目前为止,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共有1624个,其中外资品牌占98个。 驰名商标认定程序和条件 一、商标专用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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