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那么,上班期间与同事打架发生人身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请看3个案例:
▌案例一
张飞和董卓是南京一超市的员工。2010年6月一天夜里,董卓和张飞等几个同事被留下来加班,张飞负责将货架放好,董卓则负责将货物放在货架上,并贴上标签。由于张飞摆放的货架位置过于狭窄,董卓根本没法操作。董卓见张飞到后面去摆货架,便自己开动叉车重新调整了货架位置。张飞见自己忙活半天,工夫都白费了,不禁火从中来,对董卓骂骂咧咧,两人推搡起来。
张飞是个大块头,仗着身高优势一拳打在了董卓脸上。看到董卓捂着眼睛,表情痛苦地蹲在地上,张飞也慌了,赶紧叫上同事把董卓送到了医院,经医院诊断,董卓左眼球破裂。经治疗,董卓眼球萎缩,仍没有光感。伤情稳定后,董卓向南京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得知这一消息,单位向人社局提交了《举证答辩书》,认为董卓不构成有关条例中规定的工伤情形。2011年12月,人社局认定董卓在工作中被打伤的情况可以认定为工伤。
对此,单位表示不解,决意要向法院讨个公道。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虽然董卓在工作中与张飞由言语上的冲突,继而发生厮打,但并未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张飞对董卓实施暴力伤害与董卓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董卓为工伤并无不当,法院驳回了单位的诉请。
单位继而提起上诉,他们提出,打架斗殴不但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不应获得相应的利益补偿。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驳回了上诉。(文中所涉均为化名)
▌案例二
2011年8月22日下午3时20分,曹操与工友吕布在上班时因机床打扫问题发生口角,在抓扯过程中,曹操被吕布一拳打在脸上,致使其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颧弓骨折。2012年7月9日,经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吕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3日,曹操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曹操受伤属于工伤。
评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条规定了认定工伤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时间条件在工作时间内,地点条件在工作场所内,实质性条件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本案中,曹操受伤显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那么,案件的焦点即曹操受伤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曹操被工友吕布打伤是因机床的打扫问题两人争执,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曹操受伤也同时符合本条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因此,曹操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文中所涉均为化名)
▌案例三
刘洋系武汉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2月22日晚,刘洋在武汉市矫口区西汇城市广场项目处设置警示线、整理手推车时不慎撞到同事盛某,双方发生口角后动手相互扭打。盛某的同伴郭某加入,并用对讲机、砸伤刘洋面部。后经医院诊断,刘洋为右颧弓骨骨折。
刘洋先后向武汉市人社局瑚北省人社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均未被认定为工伤。他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刘洋受伤是其在整理手推车时不慎撞到盛某而引发,但随后发生的扭打已转化为自然人之间的纠纷,与刘洋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故刘洋在纠纷中受伤并非其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所致,武汉市人社局的行政决定合法。
2012年11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洋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刘洋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院,称本人因工作原因与他人发生争执,所受伤害应属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尽管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情形,但从工伤的立法目的来看,其系对“三工”人员(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在受到事故伤害后的权益保障,它保护的是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且该工作行为应该是一种合法的行为,而不是打架斗殴。
法院认为,刘洋受伤虽因工作原因引起,但是其对伤害事故的扩大是有责任的,其与同事之后的打架斗殴行为已经超出了工作职责范畴。
今年5月,武汉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办案法官介绍说,“刘洋为单位保安,因履行工作原因与盛某发生口角,但之后刘洋与盛某扭打在一起,已经超出了其工作范畴,对单位的利益有害无益,刘洋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不被认定为工伤。”办案法官分析说。
▌重点总结: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来源:法务之家综合
转自: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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