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为优化我国专利确权程序与效率,必须深度解析以上两大问题之内在机理,并予以正面回答。
一、我国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之问题解析
(一)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之性质:行政抑或准司法
关于专利无效宣告行为之性质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民事司法性行政行为说;二是,行政裁决行为说。这是我国行政法学界主流观点,也是复审与无效审理部前身,即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2008年承担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诉讼程序的性质》项目中提出的观点;三是,行政确认行为说,具有准司法性质;四是,类似行政仲裁行为;五是,类似于特殊的行政复议行为。由国知局申长雨局长提出;六是,民事争议行政裁决与行政行为的“二重性”。
尽管对专利复审与无效审理部所行使专利确权职权应具体属于哪一种行政行为存在不同看法,但大多观点认可其具有准司法性质,即行政机构居间裁判民事财产权争议。这反映出,所有对我国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应定性为准司法性质抑或行政性质的争议,不仅关乎复审与无效审理部职能范围的规范明确,从本质而言,则是为了明确专利自授权后,赋予哪一类机关(行政或司法)享有对该专利权有效性进行审查的职权才具有正当性。
(二)专利确权之模式:单轨制抑或双轨制
我国现行专利确权单轨制模式意味着只有复审与无效审理部才有审查专利权效力的权能,但因专利确权效率低而导致与之相关的民事侵权诉讼效率的低下以及高效处理专利纠纷以满足专利市场运行的现实需求却导致司法实践对立法的屡次突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单轨制带来的低效弊端,但同时也带来了有关专利侵权法院能否直接审查专利权效力的争议。纵观国际上其他国家,也并非所有法院都可以直接审查专利权效力,典型国家如德国,其规定由专利法院专门负责审理,独立于专利侵权法院。总而言之,对专利确权单轨制模式之解析,是为了明确专利权效力是否可直接由法院审查以及是否可由专利侵权审理法院进行审查。
二、专利确权程序之法理解读与修正
(一)专利权权利属性之解读
虽然我国仅以短短三十余年的成本走过英美两国二百多年的专利权生成与发展历程,但我国专利权并未经历过由早期特许权利嬗变为近现代私权这一过程。这就易于造成对专利权权利属性的认识并不十分透彻、全面,或片面强调其私权属性,或基于20世纪以来“私法公法化”浪潮论证其公权化倾向,而对专利权私权属性之特殊性——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特殊联系以及专业技术性较强不能客观认知。这种特殊性贯穿于《专利法》立法过程始终,无论是界定专利法所保护客体的范围,抑或专利权的强制许可,反映出专利权权利正当性法哲学基础并非劳动价值学说而是来源于功利主义学说。功利主义学说认为,社会提供知识产权制度的终极原因是为了提供刺激动机,以扩大相应成果的供给,保证社会公众能够获得充分的知识产品。
专利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密切联系决定了专利必须经过审核,满足相应的实质性要件方能获得排他性权利即申请授权制度,而仅专利行政机关有权行使该项权利则是源于专利权的另一特殊性——专业技术性较强。从早期英国法官出于对人类自身宝库广袤性、丰富性的敬畏,拒绝对专利权范围进行判定,将其交给专业机关处理开始,就可以看作是因专业知识复杂化所带来的社会合理化分工,是历史的潮流,也是目前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
(二)专利确权程序之修正
1.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之性质
尽管专利权属于民事财产权,但其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天然属性决定了有关专利权效力的审查也可由行政程序负责,是对专利授权行为的行政监督与纠错,同时行政审查也并非司法民事诉讼的替代,有其自身独立价值,因而我国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无论是被定性为准司法抑或行政属性,均具有专利权效力审查正当性。事实上即便是传统适用司法审查专利权效力的国家,也逐步认识到专利权与公共利益密切相连的特殊性,而日益重视行政机关在专利确权程序中所发挥的高效作用。
2.专利确权之模式
专利权的私权属性意味着在对行政机关有关财产权争议裁决不服的当事人本应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处人民法院包含专门审查专利权效力以及专利侵权民事审判机构,然而正如上述对专利权权利属性之特殊性分析所言,专利所涉技术性较强且其复杂程度呈不断增长趋势,如若不加以论证区分即授予所有专利民事审判法院以专利权确权职能,对非判例法国家而言,同案不同判以及有关专利效力的循环诉讼现象必然无法避免,不但不利于专利确权程序所应保障的效率与公正,而且也会引发司法系统自身的紊乱。对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将专利确权职权赋予专门审判机构才更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正如德国一直采取设置专利法院专门审理专利确权纠纷,保障专利确权的公正与效率。
三、我国专利确权程序改革之可行性路径
(一)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之定性
我国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应定性为行政属性,而不是准司法性。首先,“准司法性”这一术语本身涵义不明。其次,“准司法性”与我国2019年中央机构改革做出的最新部署相去甚远。目前我国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正式更名为复审与无效审理部,由原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事业单位,改革成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内设机构。再次,“准司法性”有违路径依赖效应,从而所产生的改革结果难以确保我国专利确权机制的公正与效率,且改革成本也较大。最后,“准司法性”的功能性发挥并不能满足我国专利确权对于高效率的现实需求,而行政职能可以有效改善。
(二)专利确权模式之选择
我国专利确权模式应当建立双轨制,即行政确权与司法确权并行更具有合理性,并且司法确权可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专属管辖。首先,我国并不具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引入专利无效抗辩的司法条件;其次,相较而言,设置专门法院进行专利确权审判更符合我国司法国情,可直接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专属管辖;最后,统一知识产权上诉法庭的成立也为行政确权与司法确权的结果提供有力的调和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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