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时候交通事故对人身的损害结果并不仅仅是简单的伤害,有时会因为受害人的个人体质原因导致更大的损害,而这部分伤害是否可以要求交通事故的肇事人承担呢?一起来看看下面这个案例。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0日,王先生驾车在人行横道线处,碰擦行人荣女士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女士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女士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王先生垫付20000元。荣女士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2200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王先生的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一致确认荣女士的医疗费用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
荣女士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
1、荣女士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
2、荣女士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女士52258.05元。
二、被告王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女士4040元。
三、驳回原告荣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
本案中,虽然荣女士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女士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先生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女士所致;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女士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女士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
虽然荣女士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女士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女士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先生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在此提醒所有驾车人开车要注意安全,行人过马路时也要注意周围的机动车辆,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
来源:谨言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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