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任一方可终止合同,但必须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或赔偿1个月工资"约定无效!

2023-06-06 14:51发布

高院:

约翰逊系英国人,于2012年10月4日入职星湾公司,担任西厨顾问,月薪39500元,办理了就业许可证。

签署合同的任一方可终止合同,但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或赔偿对方1个月的工资。”

一审判决:公司无法举证解除的合法性,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公司关于其合法解除与约翰逊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公司属违法解除。

应以广州市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764元的3倍为基数计算约翰逊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结合其工作年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6764元/月×3倍×3.5个月×2倍=142044元。

二审判决: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或赔偿对方1个月的工资”即可终止合同,公司据此提出解除,符合合同约定,不违法

我国劳动立法也未明确禁止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就劳动关系的解除作出约定。因此,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签署合同的任一方可终止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应属有效。

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不符,予以纠正。

公司向约翰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计为为6764元/月×3倍×3.5个月=71022元。

申请再审:仲裁一审均认定违法解除,二审却认定合法,判决有错

任何一方可终止合同,但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或赔偿对方一个月的工资,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也赋予了当事人可协商约定解除的权利。因此,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中解除合同条款向约翰逊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请求驳回约翰逊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原判。

高院判决:“任一方可终止合同,但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或赔偿对方1个月的工资”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公司解除违法

用人单位非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下,不可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也不可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签署合同的任一方可终止合同,但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或赔偿对方1个月的工资。”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应属无效,公司根据该无效条款解除与约翰逊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约翰逊申请再审主张公司支付违法劳动合同赔偿金14204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劳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可终止劳动关系并不属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签署合同的任何一方可终止合同”合法有效并认为双方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撤销。高院判决如下: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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