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志宁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洪志宁,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1994年9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逮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洪志宁犯故意伤害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洪志宁与曾银好均在福建省厦门市轮渡海滨公园内经营茶摊,二人因争地界曾发生过矛盾。2004年7月18日17时许,与洪志宁同居的女友刘海霞酒后故意将曾银好茶摊上的茶壶摔破,并为此与曾银好同居女友方风萍发生争执。正在曾银好茶摊上喝茶的陈碰狮(男,48岁)上前劝阻,刘海霞认为陈碰狮有意偏袒方凤萍,遂辱骂陈碰狮,并与陈扭打起来。洪志宁闻讯赶到现场,挥拳连击陈碰狮的胸部和头部,陈碰狮被打后追撵洪志宁,追出二三步后倒地死亡。洪志宁逃离现场,后到水上派出所轮渡执勤点打探消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鉴定,陈碰狮系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洪志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洪志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洪志宁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考虑被害人原先患有冠心病及心肌梗死的病史,其死亡原因属多因一果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志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洪志宁不服,上诉提出,其只是一般的殴打行为,原判定罪不准;被害人死亡与其只打二三拳没有关系,不应负刑事责任,请求二审给予公正裁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志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洪志宁关于原判对其定罪量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被告人拳击行为发生在被害人与其女友刘海霞争执扭打中,洪志宁对被害人头部、胸部分别连击数拳,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客观上连击数拳,是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因此,对被告人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以故意伤害定罪。虽然死亡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这恰好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故原判定罪准确,洪志宁关于定罪不准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告人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对被害人胸部拳击数下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其拳击的危害性为,与被害人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介入“诱发冠心病发作”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是一偶然因素,其先前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属偶然因果关系,这是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洪志宁关于对被害人死亡不负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洪志宁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原判对洪志宁的量刑过重,与其罪责明显不相适应,可在法定刑以下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洪志宁的量刑部分,以洪志宁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被告人洪志宁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洪志宁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害人患有严重心脏疾病,洪志宁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之一。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洪志宁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判决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洪志宁有期徒刑五年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的,被告人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洪志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中,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法医鉴定认为,胸部二拳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诱因与直接原因不同;被害人自身的冠心病、情绪激动、饮酒等因素被告人不可能预见到,死亡结果与这些自身因素都分不开。由于不能确认被告人的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应宣告被告人洪志宁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洪志宁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被告人洪志宁既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应定过失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洪志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洪志宁对被害人头部、胸部分别连击数拳的行为,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虽然死亡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洪志宁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陈碰狮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被告人洪志宁发现其女友刘海霞与他人发生争执扭打后,即对上前劝阻的被害人陈碰狮的头部、胸部连击数拳,其主观上应当认识到对被害人要害部位猛击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却连续击打。此时,被告人的伤害故意、伤害行为均已经成立。但刑法上的故意伤害罪是以被害人的身体实际受到伤害,造成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后果为构罪条件的。只有伤害的故意和行为,没有伤害的结果,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必然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而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认定被告人洪志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能否确认其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当然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由于被告人的加害行为等原因,共同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因此,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在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对被害人胸部拳击数下的行为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的拳击行为对致人死亡这一结果来说,是一个偶然现象。但被害人身患冠心病,在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下,对其胸、头部击打就有可能致其死亡。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但这仅是一种表面的、偶然的现象。表面、偶然的背后,蕴含着本质、必然。被告人的拳击行为,其本质是一种故意伤害的行为,其必然后果是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至于是死亡、重伤、轻伤或是轻微伤,则是偶然的。总之,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因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既没有法理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往往容易混淆,也多有争议。因为它们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方面都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也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致人死亡这个后果上均属过失。但它们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故意伤害致死虽然无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的故意,而过失杀人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从本案来看,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虽然致人死亡的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二)对被告人洪志宁可经法定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本案被告人洪志宁故意伤害致他人死亡,虽然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而且还具有累犯这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是,被害人的死亡,系一果多因,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之一。根据刑法的一般原理,被告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其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或一定自然现象竞合时,由他人或自然现象造成的结果就不能归责于被告人。如前所述,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众多,将这些诱因共同产生的被害人心脏病发作而死亡这一后果之责任,全部由被告人承担,显然与其罪责不相适应。但是,刑法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以故意伤害行为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甚至唯一原因作为标准配置的。一审对被告人洪志宁判处十年零六个月的量刑明显过重,与其罪责不相适应。二审考虑即使在法定最低刑量刑仍属过重,遂依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对被告人洪志宁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及特别减轻处罚法定核准程序的。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张思敏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沈亮)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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