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2023-06-06 11:05发布

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导读

当劳务关系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时,其外在表现形式与劳动关系非常相似,从现象上看都是自然人一方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一方支付报酬。在此情况下,如提供劳动一方主张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劳务关系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作过程中虽然也要接受用人单位指挥、监督,但并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的地位处在同一个平台上,而劳动关系中的双方具有隶属关系,劳动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对于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可以采取如降级、撤职和解除劳动关系等处分,这是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最重要区别。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2月高某进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从事卫生清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于工作报酬,高某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3000元,公司一审庭审时称双方口头约定每小时20元,每天工作2小时,高某工作时间不固定,只需要将卫生打扫干净就可以了。

  

  二、2015年1月20日后,高某未在公司工作。高某以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仲裁过程中高某确认与公司口头约定每日工时为2小时,报酬20元/时,高某工作完成后,可在公司客房休息住宿,但高某主张其每日实际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仲裁委驳回了高某的全部仲裁请求,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吃饭补助、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因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采信且没有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高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高某与公司成立何种法律关系。现实生活中当劳务关系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时,其外在表现形式与劳动关系非常相似,从现象上看都是自然人一方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一方支付报酬。因此,在对二者进行认定时,不能只单纯从表现形式上去判断,还应从法律事实和证据规则上进一步审查、把握二者的主要区别:

  

  1.双方关系的性质上,劳务关系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作过程中虽然也要接受用人单位指挥、监督,但并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的地位处在同一个平台上,而劳动关系中的双方具有隶属关系,劳动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对于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可以采取如降级、撤职和解除劳动关系等处分,这是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最重要区别;  

  

  2.工作内容上,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内容一般非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过程主要依靠提供劳务一方独立完成,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往往需要其他人协调配合完成;

  

  3.形成条件上,劳务关系一般只需双方达成合意即可成立,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具有临时性的特征,而劳动关系的确立还需要经过较为正式的招聘程序,并常以工作证、入职证明等形式表现出来,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征。

  

  从本案查明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来看,首先,高某认可其自己负责记录上下班的时间,其在仲裁中提交的考勤亦是自己所做,与公司股东等人一起负责打扫卫生、接待等,从中可知,其与公司的其他股东处于平等位置,亦未受到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不存在隶属关系;

  

  其次,高某所从事的打扫卫生等工作亦不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自己独立工作即可完成;

  

  最后,高某进入公司工作是经人介绍,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并未经过正式的招聘程序,也未约定工作期限,其实际工作时间亦只有一个月,由此可见,双方关系体现出一种临时性的特征,不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

  

  高某主张其提供的《收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如前所述,劳务关系中也需要支付劳务报酬,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高某以此主张劳动关系是混淆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这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至于高某主张应由公司承担对入职表、考勤表、工资表的举证责任问题,对于考勤表,高某已承认由自己负责记录,其要求公司提交,明显不符合事实,另外,高某虽主张自己有填写入职表,但公司并不认可,高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高某与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劳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高某上诉要求经济补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驳回了高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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