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3年1月1日,徐某以正常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某借款16万元,约定年利率15.6%,借款期限为2年。同年3月1日,徐某再向陈某借款40万元,约定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2年,若逾期则每月加付10%利息。劳某为该笔40万元借款作担保。2015年3月1日,徐某无力偿还本金,与陈某协商再借4万元现金,前后三笔借款合计60万元,并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经陈某多次催促,徐某仍无力还款,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徐某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并请求劳某在40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劳某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于2013年3月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劳某在该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自愿对该4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劳某对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于2013年3月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40万元借款所作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因该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且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未经被告劳某的书面同意,擅自对该借款的履行期限作了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本案原告于2017年8月19日才诉至本院,故本案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原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3月1日)起,经过除斥期六个月,至2015年9月2日已经归于消灭。原告请求被告劳某对被告徐某某该4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对主债务的连带担保是有保证期间作为限制条件的。保证按其性质分为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对于没有明确属于连带保证或是一般保证的,按法律规定则直接认定为连带保证。对于连带保证,如果约定了保证期间的,则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则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确,则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则不应与诉讼时效混淆。保证期间从其本质而言,属于除斥期。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律效果。若期间已过,则该权利消灭。如果债权人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不向保证人追偿,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该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劳某的保证属于连带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而债权人陈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没有向保证人劳某追偿,故保证人劳某依法免除对该40万元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
法条延伸
何谓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何谓连带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接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必须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在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或者在强制执行其财产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方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而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一顺序,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人首先履行债务,也可以一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法律要求债权人先对债务人进行求偿,如果债务人的财产满足了债权人的债权,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会相应免除。而在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法律则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债权人可以不先申请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担保法》第十九条亦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保证人而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风险远小于连带保证责任。今后群众在担任借款保证人时,一定要注意约定保证方式,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来源:湛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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