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继承的共有财产可以概括执行,以便利执行变现。案外人以应继承的份额不明提出异议,其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异议不予支持。
【案情概要】
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5月10日,法院作出了保全裁定书,对被告杜某名下房屋予以查封。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杨某于2012年7月1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杜某于2013年5月21日死亡,被执行人之妻严某于2010年去世。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之子女及相关亲友发出了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之子女、相关亲友于2013年10月15日9时前确定继承人并到法院按民事判决书履行全部义务,否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将对被执行人杜某名下房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杜某某认为,被执行人与我母亲严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执行房屋的产权尚未分割明确,请求法院停止执行。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异议人杜某某与被执行人原系父女关系,但在被执行人杜某死亡之后,异议人并未按《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到法院主张继承遗产,故法院拟对被执行人杜某名下的房产进行处置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驳回异议人杜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
【法律评析】
执行程序中如何判定标的物权属,是执行法官对执行标的之适格性进行审查与判断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一般而言,执行法官的权利判断所遵循的程序、适用的法律、判断标准和效力均有别于审判法官的判断,权利判断的性质为形式物权、权利表象,而非实质物权、真实权利,权属判断标准是物权公示原则。简言之,执行法官的权属判断标准则为权利外观主义。权属正当性通过法定公示方式予以识别和判断的物权,属于形式物权,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占有表征的动产物权,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原则上不得对权利争议进行实质性判断。
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始,即被继承人一俟死亡,原先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所有财产均归属各继承人。也即,当发生继承法律事实后,涉及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的相关法律关系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此时需要将被继承人的财产从其他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变成可供分割的遗产,这是法定继承的实现和遗嘱继承可予执行的前置条件。否则,即有可能发生遗产范畴分析错误,从而导致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或因缩小遗产范围而损害继承人利益的不当情形。但为避免共有财产的执行陷入停滞,执行标的物以有体独立物的存在可以允许概括执行,即可以涵盖包括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继承共有财产及其他共有财产等情形,无需对个人财产和被继承产权先行分割、区分份额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后续执行。
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财产权益。公民遗留的财产权利意味着该财产关系已经稳定,不存在第三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此时被继承人之遗产属积极财产,此客观的财产利益是合法的,亦是法律应予保护的,应归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无须继承人主动主张。继承权实为资格权,类似于主体资格,该资格由法律赋予,体现为继承人的继承地位,但不具有对物的排他支配效力。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决定了权利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负担一定义务,继承亦然,即须对全部遗产的可继承性作出法律定性后,方可发生遗产物权变动。如被继承人尚有债务未清偿,则遗产首先应当用于清偿遗产债务。清偿遗产债务后有剩余的,应当按遗嘱继承办理;仍有剩余的再由法定继承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配遗产。
综上,保障被继承人的遗产公平合理的分配是继承法的主要目的,继承人在其继承权受到侵害时,得请求回复。如因执行处置标的物涉及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被继承财产等,则继承权人可依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等实体法的有关规定提起析产之诉。本案中,继承人杜某某在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应继承的份额不明,其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法院继续推进执行,拟对被执行人杜某名下的房产进行处置并无不当,杜某某需另行起诉以确定份额,主张该部分财产权利,并待胜诉后于法院执行价款中予以析产分配。
来源:家事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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