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黑龙江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七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同一债权上既有人的担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过错致使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设立,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的,债权人应对质权未设立承担不利后果。物权法第176条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文规定,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债权人放弃质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依物权法第218条的规定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92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期(总第255期)
裁判理由:
保证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债务人提供水稻质押是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条件,但物权法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确规定,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利益,北大荒担保公司怠于行使质物交付请求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在质物优先受偿价值范围内免责。
本案中,借款债务人三江缘公司与四保证人均系稻米经营企业,互相之间存在五户联保关系,联保形式相同,即任何一户的银行贷款均由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再由借款债务人以各自所有的机器设备、房产和水稻向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和质押担保,其他四户向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案涉质押合同与保证合同系同一天签订。以上事实表明,案涉各方当事人均知晓北大荒担保公司的反担保债权上应同时设立了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人的担保。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因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债权实现顺序,若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正常设立,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四保证人对自己享有法定的顺位利益存在一种合理信赖,从保证人七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喜本、保证人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雪峰在得知三江缘公司处分质物后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的情况来看,也能证明保证人存在此种信赖,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若令保证人在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未设立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则恶意违约的债务人与怠于行使权利的债权人利益不受损,保证人的信赖利益却遭受侵害,这无疑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裁判规则:
1.债权人放弃质权,各担保人应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铜陵精选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金力铜材有限公司、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同一债权上既有人的担保,又有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当债权到期时,债权人仅对债务人及各担保人主张偿还债务,未主张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视为对质权的放弃。担保人在债权人因放弃质权而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案号:(2017)皖民终552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2.债权人放弃质权,保证人应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李树刚与戴友明、李后龙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在债务人借条上签字,应认定为作出为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在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认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将债务人提供的质押物退还给债务人的,视为债权人放弃质权并丧失对质物的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案号:(2017)湘07民终85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司法观点
质权的放弃及其对其他担保人的影响
质权人放弃质权,不得有损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有保证人时,质权人有关质权的任何处分行为,将直接影响保证人的利益。为确保保证人的利益不致因质权人放弃质权而受损,我国现行《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条(《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下同)即是沿承《担保法》该条规定之精神。但考虑到保证人如愿意承受不利影响而同意质权人放弃质权,法律自没有横加干涉之必要。本条具体涵义阐释如下:
第一,质权放弃及其方式。质权人放弃质权,是质权人对私人利益的处分形态之一。质权人既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就质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也有放弃质权而放弃优先受偿的自由。本条关于“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之规定,就是对质权人对质权处分行为的肯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质权人的自由之尊重。通常认为,质权人放弃质权,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质权人不行使质权或怠于行使质权的,不能推定质权人放弃质权。质权人放弃质权,是质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需取得出质人的同意。质权因质权人放弃质权的行为而丧失。
第二,质权放弃的效力。在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的质押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包括人保和物保)的场合,由于债务人是本位上的债务承担者,其他物的担保人及保证人仅是代替其承担责任,在他们承担责任后仍然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因此,在债务人自己出质的情况下,若先处理该质押财产清偿债务,就可以避免日后的求偿权诉讼。同时,在质权人放弃质权时,其通常会丧失优先受偿权,因此,在质权人放弃质权的情形中,无疑会加大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这显然不甚公平。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本条中明确规定,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如果其他担保人自愿承受质权人放弃抵押权所产生的不利影响而承诺愿意继续提供担保的,意味着其同意质权人放弃质权的处分行为,法律自无加以干涉之必要。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4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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