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开具”是否包含“交付”发票之意?
这需要从开具发票的含义说起。
中国税务报法治视点版10月27日刊登的一篇文章认为,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开具发票义务,仅指“填开具写”的意思,没有“交付发票”的含义,发票交付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畴。文章称,开具发票是发票管理办法这一公法规定的交易一方的行政强制义务,应由税务机关依据发票管理办法进行管控。而给付发票是合同法规定的交易中卖方的义务,产生交易纠纷时,应由法院依照合同法进行调节。
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是把握法条中词汇的含义,应将其放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以公众认知层面的可能文义为基础理解。发票管理办法中的“开具”发票是否包含交付发票之意?仔细分析下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内容,答案可能就清晰了。
该条款规定:“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此处的“开具”,显然是要求税务机关填开并交付收据。如果没有交付的意思,那么税务机关填开后则无需交付收据,因为税务机关既没有发票管理办法上规定的“交付”义务,也没有与发票被查验单位合同法上约定的“交付”义务。
离开发票管理办法设定的语境,“开具”一词也是包含“交付”之意的。比如,某报刊登一篇新闻,标题为《公安机关不再开具18种证明材料》。看到这个标题,相信读者不会认为,公安机关只是“开具”了证明材料,而没有“交付”证明材料吧。
因此,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开具发票义务,即“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不但包含填开发票的义务,也包含交付发票的义务,即填开和交付发票,都是一种行政法上的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与收款方开具发票义务相对,付款方有“取得发票的权利”。由于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为充分发挥发票作为税务行政管理工具的作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将这项利权同时规定为一种义务,即“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这样,取得发票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当然都是行政法属性上的权利和义务。
索取不到发票能否提起违约之诉?
民事诉讼按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不同,可分为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民事诉讼的标的指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基于违反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提起的诉讼,是违约之诉;当事人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提起的诉讼,是侵权之诉。
如果认为开具、取得发票是一种合同权利义务的话,由此引发的即是合同违约争议,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要求取得发票。
但是,基于前文分析,发票的开具、取得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合同当事人对这方面的约定无效。开具发票不是合同义务,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要求收款方履行发票开具义务,只可通过税务机关纠正这种违法行为。
可以通过侵权之诉维护取得发票权利
税收是一种公法之债,国家是债权人,纳税人是债务人。对于付款方纳税人来说,取得合法发票后,对其税收债务主要有以下两种影响。
一是发票所记载的进项税是一种“债权”,可以直接抵扣付款方纳税人对国家的增值税债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这种债权对应的“要式权利凭证”,该债权必须凭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方能被税务机关认可。二是发票作为会计核算中扣除费用、支出的合法有效凭证,可间接使企业的所得税债务减少。
付款方纳税人如果没有取得合法发票,上述减少其税收债务的影响则无法实现。因此,收款方不向付款方提供发票,将导致私权利受损,由此产生了侵权法律关系。这时,付款方纳税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维护自身权利。
【结论】
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开具发票义务,包含“填开”和“交付”发票的意思。收款方若不按规定开具发票,付款方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由税务机关责令收款方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无权依照合同法主张“取得发票”的权利。收款方不提供发票的行为,对付款方造成了损失,付款方可以此侵权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请求赔偿。这个思路在一些审判实践中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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