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厂工人在修船作业时
不可避免地会遗落在海里一些金属边角料
附近一些渔民却把这个当成了“发财”的捷径
在船厂附近海域干起了海底拾荒的营生
殊不知这种行为不仅违法
而且非常危险
一不小心就会丢了性命
跟小编一起看看今天的案例吧~
01基本案情2020年10月的一天,范某某与两名同伴乘木船到某修船厂附近海域打捞废铁。谁知在作业途中,船上连接范某某的绳子突然被外力拖带高速下坠,而且也不见本应从氧气瓶冒出的气泡,由于船上两人无法拉动水下的范某某,他们立即向同村同伴求救。
接到求救电话后,同伴迅速乘快艇赶到现场,其中一名同伴下水搜救并找到了船坞进水口附近的范某某,此时的他泳镜丢失,呼吸阀脱落。就在救助时,同伴仍能感觉到船坞进水的吸力。随后他将范某某打捞出水,并送至早已等候在码头上的120急救车,但最终也没有挽回他的生命,范某某经确认死亡原因为溺水。
对此,范某某家属认为,船厂在安排船舶进出船坞开闸进水时,未观察海域环境,未对周边船只和人员作任何警示,未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致使范某某被进水闸门吸住并致溺水死亡,修船厂应承担侵权责任。
02法院审理01原告确系船坞进水作业导致死亡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遇难者范某某是否因修船厂的进水作业导致死亡以及修船厂是否应对范某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虽然修船厂否认遇难者范某某系因其放水作业导致死亡,但进行水下救助的同伴薛某某系事发水下现场的唯一目击证人,其看到了范某某被吸在入水口处,而且薛某某本人在修船厂已经停止注水作业后仍感受到了入水口的吸力,这也能解释为何船上的同伴会感到外力拉拽,无法将水下的范某某拉回水上的原因。
法院认定范某某系由修船厂进水作业产生的引力导致氧气管脱落并最终溺水而亡。
02男子海底“拾荒”行为违法
在法院已经认定原告死亡系因修船厂船坞放水作业导致的情况下,原告向修船厂主张侵权赔偿,应当证明修船厂行为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原告死亡水域位于被告厂区范围内,该水域并非开放式公共场所,因为事发海域无法实现物理封闭,船厂无法和陆地厂区一样进行封闭式管理,以制止外来无关人员进入活动并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鉴于此,船厂虽然设立警示标志,但包括遇难者在内的无关人员仍然无视警告,经常闯入进行具有相当危险性而修船厂又无法实现有效制止的“水下拾荒”行为。
本案中,船坞放水系被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该行为本身不具有非法性,而且具有排他性,即不应受到非法行为干扰。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水下沉物打捞,应当获得主管部门许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遇难者获取了可以在船厂所属水域进行水下打捞作业的打捞许可,法院认定,范某某等人在船厂附近进行的“水下拾荒”行为系违法行为且影响到船厂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03当事人应自行承担死亡后果尽管被告内部操作规程要求在船坞进行注水、排水作业时进行安全巡查,但这并不意味船厂在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时未能发现非法闯入者即应当承担对该非法闯入者的安全义务。所以,即使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发现水面上的涉案船舶并进行驱离,也不构成对范某某的侵权。
综上,遇难者范某某不顾危险警示,明知涉案海域禁止潜水打捞沉物,却仍在未取得打捞作业许可且自身没有潜水资质的情况下,从事该具有高度危险性的非法作业,应自行承担死亡后果。
03法官说法遇难者所进行的潜水作业本身即具有相当危险性,且其没有潜水资质,他们长期未经许可在被告船坞码头处进行“水下拾荒”,除潜水本身的危险性外,明知该行为是被告所禁止且危险性极高,却仍然置危险于不顾,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身的行为负责。
法官在此提醒大家,“人的生命健康权无价,但该权利的首要保护人是权利人自己,权利人不能将自身生命健康的保护寄托于任何第三方。”
主审法官青岛海事法院烟台法庭副庭长 吕延铭
来源:青岛海事法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防止拆船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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