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A公司与B公司于2014年某月某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机器设备,A公司依约向B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2015年3月,B公司就部分剩余货款委托甲代为支付,同时B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说明》一份,上面载明剩余货款20000元委托甲代为支付,甲在该书面说明上签字予以了确认,B公司遂将该付款说明送达至A公司。A公司在向B公司就剩余货款问题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形下,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B公司经营不善,公司只剩空壳,A公司遂起诉甲,认为合同中B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转移给甲,甲应支付给A公司。甲答辩称,1。买卖合同不是与我签的;2。我只是接受B公司的委托向原告A公司付款,期间也是B公司将款项转账给我后,我再付给A公司。3。《委托付款说明》也不是债务的转移,不是免除了B公司的债务。
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的实质上是关于原告A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说明》的性质问题,具体而言是否构成债务转移的问题,即涉案合同货款的支付义务是否已变更为由被告甲个人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售后服务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A公司与B公司构成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3月B公司作出的委托付款说明,原告认为该说明应当视为B公司涉案合同货款支付义务已经转移给被告甲,原告表示同意,已经构成债务转移,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甲支付涉案合同货款。经审理认为,合同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且合乎法定的要求。本案中的《委托付款说明》,其仅仅可以证明B公司委托甲代为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货款的事实,被告甲只是接受其委托,收到其货款后代为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但并不能视为被告甲已替代B公司成为合同货款债务的承担责任主体。与此同时,该《委托付款说明》也无法证明已经免除了B公司自身的付款义务。本案中,整个委托付款说明的内容并无债务转移的任何约定,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说明并不能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
综上,委托付款与债务转移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在法律上差异很大。债务转移是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该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承担起债务人的义务,债务转移的约定必须明确,并且依法须获得债权人的同意方可。委托付款只是第三人按照约定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最大的区别是这一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并不产生其取代债务人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也不能产生免除债务人的义务的法律后果。
债务转移与委托付款两者间的区别。
其一、从两者定义上看。债务转移又称为债务承担,是指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转移必须三方就债务转移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委托付款是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方,向其债务人开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债务人向该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方(该第三方一般为债权人的债权人)支付款项。该付款委托书由债权人径直交给债务人,或先交给第三方,由第三方持付款委托书出示给债务人,然后债务人把款项支付给第三方。诸如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乙方委托甲方付款给丙方即属此种情况。
其二、从实现方式上看。债务转移必须以合同的方式进行,三方还必须就债务转移达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否则不发生转移效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份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当事人采取委托付款的情形下,由于是债权人委托其债务人代为向第三方支付款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方不发生改变,第三方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委托付款与债务转移两者在实现方式上有所不同,债务转移较之委托付款的实现方式上更为严格。
其三、从法律后果上看。在债务转移中,出让方(原债权人)退出了原合同关系,由作为第三方的受让方代替其债权人地位。这样一来,第三方与原债务人之间形成了新的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原债务人违约,则第三方可直接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委托付款的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采取委托付款的情形下,债权人委托其债务人代为向第三方支付款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方并没有发生改变,第三方与债务人之间并没有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委托付款方式中,如果债务人违约未向第三方支付款项,则第三方仍应向债权人主张权利,而不宜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债务转移是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该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承担起债务人的义务,债务转移的约定必须明确,并且依法须获得债权人的同意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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