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美国一个学者所说,“因婚姻而产生的家庭,不仅是一个社会组织,也是一个经济组织”,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细胞,在民事活动中负债是不可避免的,随着经济的发展,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越来越多,人们的消费观念也有了改变,负债已是很平常的事,因此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夫妻债务的处理问题,但由于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比较简单概括,人们对于夫妻债务问题的认识存在不少的误区,对行为的后果亦缺乏预见,对于建立公平合理的社会经济秩序非常不利。笔者试以本文作一探究,谈点肤浅的看法,以期可以消除一些错误的认识。
走入误区
误区之一:
离婚诉讼中轻易认定夫妻一方提出的债务的真实性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近几年,绝大部分的离婚案件都存在夫妻债务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常常各自提出不同的债务,少则数万元,多则几百万元,另一方当事人则多对债务予以否认,然后各自提供一大堆的欠据、证人证言佐证。由于债权人多为当事人各自的亲朋好友,证言的可信性值得怀疑,欠据亦可能是专为打官司而临时写的,但我们又不能否认实际生活中夫妻债务的债权人恰恰以亲朋好友居多,因此债务的真实性难以分辨。为了防止夫妻一方虚报债务多占财产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不少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于债务真实性的认定采取“同一认定法”,即对提出债务一方当事人与债权人分别进行询问,看双方所陈述的债务发生原因、时间、地点、交付方式、接洽过程等细节是否吻合,看欠条与上述细节是否吻合;不吻合的,说明提出债务一方当事人或债权人说了谎,不予以认定;若吻合则予以认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存在不少弊端。不少当事人早已与第三人对好“台词”,在细节询问时也能做到吻合无误。考究起来,法官在审理实践中往往存在两种不同的思维,审理离婚案件的时候,侧重于对婚姻案件当事人权益保护的考虑,对债务真实性的认定比较谨慎,需进行债务发生过程细节的同一认定;但在审理债务案件的时候,又侧重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欠条佐证的,除非有证据否定欠条的真实性,一般予以认定,并不需要双方陈述债务发生过程的细节吻合,甚至没有书面证据,只要债务人承认的,按照证据规则,被告自认的,原告不需再举证,也可予以认定。正由于存在这样的思维差异,法官在不同案件中采用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导致在不同案由的案件中对债务关系的真实性认定结果大相径庭,而这种思维差异无疑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其实离婚案件中夫妻债务的债权人多是当事人的亲朋好友,欠债时间一般比较长,双方对于债务发生细节的遗忘不足为奇;债务发生时没有立据,离婚诉讼发生后再补立欠据的情况亦为数不少。为此,如轻易否定债务的真实性,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误区之二:
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或调解确定的债务在离婚诉讼中一般予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的当事人洞悉法官在不同案件中的思维差异后,为避免在离婚诉讼中出现债务真实性认定的困难,他们便与第三人串通,采用先债务诉讼后离婚诉讼的方法,待债务案件的调解或判决生效后,再提起离婚诉讼,以生效的调解书或判决书来作夫妻债务存在的证据,使得债务的真实性难以否认。因为这些生效的债务案件大多已进入了执行阶段,甚至法院已在执行中查封了债务人夫妻的共同财产,为了维护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也为了防止债务人借离婚逃避债务,使法院的执行能顺利进行,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一般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实这是将“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相混淆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将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所谓的“债务”有可能是个人债务,也有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只是债务的真实性,但对于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并未作出甄别,夫妻另一方也无参加债务案件的审理,其抗辩权没有得以保障,因此,在离婚诉讼中,若法院不对债务的性质作出审查,仅依据法律文书便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将毫无保障。
相关知识:夫妻债务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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