样品买卖合同要注意什么问题

2023-06-06 19:55发布

样品买卖合同要注意什么问题

样品买卖合同要注意哪些问题

(一)样品的产生与类型

样品,又称货样,是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反映和决定合同标的物品质的货物。有观点认为,样品必须由现货中选(抽)取而不能是特意制造的。换言之,样品买卖只能限于现货买卖,否则即为以提供样品促成买卖的欺诈行为。(注:罗*歧:《论货样买卖中的法律问题》,《经济与法》1992年第7期。)笔者同意与之相反的观点,即凭样亦可以由生产使用部门加工设计出来,样品买卖只要求样品是现存的,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的品质只要与样品的品质一样即可,至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于提供样品时已有的,还是于其后另行生产制作的,则无关紧要。(注:郭*瑞、王-铁:《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页。)

有学者明示或潜意识认定,样品只能由出卖人提供,(注:郭*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页;谢*尧等:《新合同法要义》,**旅游出版社1999年版,第303页。)事实上这是一种误解:样品既可以由出卖人提供,亦可以由买受人提供。在实践中前者称之为“卖方样”,后者称之为“买方样”,同时,亦存在由买方提供,卖方据此复制加工一个类似样品由买方确认的“回样”或“确认样”。

在实践中,有以样品全面反映与表现标的物品质的,但也有采用样品的某一特征表示标的物品质的某一方面品质。如:“颜色”,称为“色样”;“款式”,称为“款式样”。在这种情况下,仅合同规定的样品的某一部分特征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的标准,而样品的其他部分则不应成为交付标的物的依据。(注: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页。)

(二)样品的封存与说明

为使当事人履行合同及发生合同纠纷时分清责任,《合同法》第168条确认,“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封存样品”。关于样品封存的地点、份数、时间等内容应当取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同意。通常来讲,样品可分三份分别封存于出卖人、买受人及居间第三人处,但由此可能发生如下法律问题:

其一,封存的数份样品品质不一致问题。笔者以为,当事人应保障其封存的数份样品品质一致,但如果客观上出现了数份样品品质有差异的情形,而且当事人双方对此未约定处理方法的,这等同于当事人就质量条款约定不明,应当适用《合同法》第61条、62条的规定。即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则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

其二,样品封存期间品质发生变化,出卖人应交付标的物的品质标准问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考察当事人是否事先对此有约定,有约定的,依约定;如果当事人未做约定的,应以举证证明的一方当事人提交样品时的品质状态作为出卖人应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标准,因为提交样品时样品的品质状态反映了双方当事人成就凭样品买卖时,双方就标的物品质所达成的合意。

由于样品代表的品质需要由当事人去解释,而这极易导致理解上的分歧,所以,《合同法》第16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样品品质予以说明”。同时,如果当事人仅采用样品的某一特征来表示出卖人应交付的标的物品质为某一方面的标准,而标的物其他方面的品质亦需要当事人予以说明。当事人对样品品质的说明,应根据样品的具体情况予以规定,一般应包括外观、型号、有关的技术标准等,同时此种说明必须合法,如对样品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即应予以执行,而不得自由约定。

凭样品买卖合同当事人在表示标的物品质时,如果既使用了样品,又使用了文字、语言说明的,“则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但如果当事人封存的样品与语言文字说明不一致时,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究竟应以何种标准为准,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买受人在履行合同时享有选择权”;(注:孔*俊:《合同法教程》,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7页。)而另有学者认为“一般应以语言、文字、说明为准”。(注: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页。)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为不妥。依笔者观点,在此种情形下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应以样品为准,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的说明是以样品质量为描述对象的,“说明”与样品不一致,只能认定是说明错误,而一个错误的说明,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不得成为履行的依据。

样品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

其一,样品在订立合同时已存在。样品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凭样品买卖合同达成合意的证明,故如果缔约时,并无样品存在,则难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样品买卖合同达成合意。

其二,表明样品买卖之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或写明“凭样品买卖”等表明样品买卖的意思。如果仅有当事人向买受人提示样品的事实,但当事人却未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表明样品买卖的意思,则双方不能成立凭样品买卖,因为,“盖其提示可仅为唤起买受人兴趣或使知其要领也。然货样品之交付,至少可为货样买卖之推定。”(注:史*宽:《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第88页。)

其三,当事人一方于缔约时(前)提示样品。多数学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出卖人于履行前向买受人提供样品的,不属于样品买卖。(注:郭*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页;史*宽先生认为凭样买卖之要件之一即为“选择凭样,非于契约订立时,而于紧接履行前交付者,非民法第388条所称之货样”。)笔者基本赞同此种观点,但同时认为仅有当事人一方于缔约时提示样品,并不必然导致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买卖合同的性质为凭样品买卖,且样品于缔约时已存在的,出卖人于履行前向买受人提供样品,买受人接受的,应认为凭样品买卖合同成立。当然,在合同法理论上可解释为,一方提示样品对方接受时,方为凭样品买卖成立时,即样品的提示与接受,均为凭样品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行为。

但如果买受人拒绝接受样品,则应适用《合同法》第61、62条规定处理,视为普通买卖合同成立。可见,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需要以如上数个法律事实之结合方得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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