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判决书的内容是怎样的
保证合同判决书模板
原告谭xx,女,195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忠县忠州镇xx路x巷x号10-1,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56xxxxxxxx。
被告张x,男,1955年x月x日,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55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谭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xx,男,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忠县xx镇xx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8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xx与被告张x、江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荣慧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被告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x于198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82年生育女儿。之后,原告与被告张x购买位于忠县忠州镇xx大道xx路xx号的房屋,并于1998年8月18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于2004年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2012年1月,原告前往湖南长沙照看外孙。同年9月,原告接到法院电话通知要求其参加诉讼,才知道被告张x于2012年6月3日将前述房屋以8万元出售给了被告江xx,而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二被告明知原告系房屋共有人而故意隐瞒原告,并以明显低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由二被告将位于忠县忠州镇xx大道xx路xx号(忠州镇xx路x号)房屋腾空交付原告。
被告张x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属实,因为:1、被告张x在出售房屋时,虽然原告在湖南长沙女儿处,但被告张x已电话告知女儿其准备出售房屋的事实,而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张-军出售房屋;2、被告张x出售房屋是因为其生病住院,无钱支付医疗费用,在要求原告承担部分医疗费用遭到拒绝的情况下,才不得不出售房屋;3、被告张x所出售的房屋地理位置差、房屋面积小且结构不合理、室内光线差,售房价格与市场价完全相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xx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理由如下:1、被告张x与江xx夫妻于2011年同在医院住院时,得知张-军夫妻因关系不合准备出售房屋,江xx夫妻曾劝说张x夫妻搞好关系,不要卖房;2、被告张x经常生病住院,多次向被告江xx借钱共计3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且长期未还。被告江xx购买房屋时,要求被告张x清偿借款,因其无钱偿还,才不得不与其达成买房协议,并于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张x付清购房款;3、被告江xx在购房前,曾询问原告是否知情,被告张x称在居委会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给其女儿打过电话,并且被告江xx夫妻认为张x夫妻已经搞好夫妻关系,正是基于以上因素,所以才与张x签订合同,构成善意取得;4、如果合同无效,因被告江xx在本案中无过错,故被告张x应返还购房款80000元并赔偿损失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x系夫妻,二人在婚后共同购买位于忠县忠州镇xx大道xx路xx号(原忠县忠州镇xx路x号)住房一套,并依法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告与被告张x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合。原告从2009年9月起至今,在湖南长沙女儿处居住生活,被告张x则一直在忠县居住生活,二人一直无联系。2011年12月,被告张x因病住院,原告从湖南长沙回忠县护理被告张x至其出院后,返回湖南长沙。
保证合同法律责任
《担保法解释》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缔约过失
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保证合同也就丧失法律效力。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其责任方式为赔偿损失(《担保法》第5条,《担保法解释》第4条后端、第7条、第8条)。其赔偿范围是债权人相信保证合同有效但实际上却无效所受的损失,即信赖利益的赔偿。在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信赖利益的赔偿表现为:
(一)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准备接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债权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
(四)丧失得到合格保证人的机会所遭受的损失。
前三项为直接损失,在所立保证为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中均无区别。后一项为间接损失,在所立保证为一般保证的场合,只要未出现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的事实,债权人就不存在该间接损失,保证人不负赔偿间接损失之责;在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的情况下,债权人因保证合同无效而遭受该间接损失,保证人应负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依个案而定。在所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场合,债务人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不能履行时均产生违约责任,保证人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均负相应的责任,具体数额亦需依个案而定。
在主债和保证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所负的信赖利益的赔偿,同样包括债权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直接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和相应的利息,一般不包括准备接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费用。因为在债权人明知主债无效乃至明知保证合同无效时,不应作接受保证责任的准备。这里的间接损失因主债无效而使数额相对降低,比在主债有效但保证合同无效情况下的间接损失额低。
二、适用规定
为使保证合同无效、被撤销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更具有可操作性,《担保法解释》[2]规定:
(一)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49条第3项的规定,以公司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因此无效的情况下,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4条);
(二)主债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于债务人对主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第7条);
(三)主债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用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第8条)。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讲解的“保证合同判决书”相关内容。从上文可知担保法规定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要比一般保证的责任大,因此,保证的方式是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问题,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应当对保证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了解更多法律知识请上律聊网进行专业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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