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展训练具有活动性、挑战性的特点,组织者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学员猝死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6)莲民初字第947号(2006年6月20);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二终字第1244号(2006年12月11日)
[案情]
原告:王某存,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某村村民
被告:陕西思八达文化艺术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身,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称:2005年3月,其子王某在参加思八达公司举办的超级潜能开发特训营拓展训练中,由于思八达公司事先未对学员的身体进行体检,未进行必要的体能渐进训练,冒然将学员带至偏远山区进行体能拓展训练,且未配备处理紧急事故的专业医务人员和医疗设备,未办理意外伤害保险,造成王某在长达6个小时的时间里无法得到专业救治,导致死亡请求判令思八达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20余万元。
被告辩称:其所组织的“领导潜能激发营”活动不属拓展训练,死者王某系西安梓榕特色医疗中心负责人李某私自带来参加活动,双方没有签订培训合同,王某也未交纳相关培训费用,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委托培训的合同关系。思八达公司并称登山仅为一般,运动强度不大。法医鉴定王某死亡的根本原因符合心源性猝死,登山等体力活动仅为诱因。王某发病后,其立即进行了积极的施救,并向“120”求援,已尽到了力所能及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王某死亡承担责任。并提出王某与李某之间系雇用关系,王某随李某参加活动目的在于拓展其业务,李某作为雇主应当对王某死亡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思八达公司组织了为期三天的体能拓展训练。王某与其单位的李*榕一同参加了该项活动,未缴纳活动费用。活动进行到第二天时,主办方组织大家登山进行拓展训练,对学员进行了分组,并订立了训练规则及惩罚措施。
在上山过程中,王某突然晕倒,其他学员随即对王某进行了人工呼吸、心脏按压等急救措施,拨打“120”请求援助。“120”急救车于下午3时30分左右赶到事发现场,将王某送往医院,下午5时30分左右抵达陕西省户县医院抢救无效,王某死亡。
王某在陕西省户县医院抢救花用的医疗费为643.5元、停尸费6500元。王某的母亲已经去世,王某及其父王某存的户口均登记在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城关镇,均系农村居民户口。王某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从2002年至死亡前一直在西安梓榕特色医疗研究中心工作,长期生活在城市。在处理王某后事的过程中,王某的家属支出交通费4355元,住宿费919元。
诉讼中,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王某的死因进行法医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交大司鉴定中心(2006)鉴字第20061291号司法鉴定书:王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心源性猝死,登山等体力活动是导致死亡发生的诱因。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参加思八达公司组织的拓展训练中死亡,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心源性猝死,登山等体力活动,是导致死亡发生的诱因。虽然王某没有向思八达公司交纳任何费用,但思八达公司事实上已经接受了王某参加活动,从出发至第二天的登山活动,王某都是作为正式学员参加的,不能因为王某未缴纳费用而免责;思八达公司在训练活动中没有随队专业医生,亦未在训练前对学员的体能状况做到充分的了解,在此事故中有疏于管理的责任。思八达公司作为拓展训练的组织方应该尽到保障学员生命安全的义务,故思八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王某本人应该对自身的身体状况有所了解,并对自己的身体健康负有注意义务,故王某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存主张的医疗费、停尸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关于王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王某虽是农村居民,但自从2002年王某一直就在城市学习并参加工作,生活水平与城市人口相同。从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考虑,对王某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有关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由于王某的母亲已经去世,其父亲王*存系农村居民,且家中还有一个子女,对其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最终判决思八达公司承担王*存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停尸费及王*存的交通费、住宿费总额的70%,王*存承担上述损失的30%.诉讼费及鉴定费亦按上述比例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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