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梳理当前法律法规,明确内幕交易的性质,并确立一套完善的认定规则。关于内幕交易的认定,我国的《证券法》及证监会的《内幕交易认定办法》都进行了规定,其中《内幕交易认定办法》相对比较严谨,但相对于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条(b)款对内幕交易范围所作的规定而言仍存在明显的不足,例如其中规定:任何投资者有意(包括耳语、偷窃在内)或无意从内幕知情人员(包括大户)处得知可供图利的内幕信息,均可能因内幕交易而遭到检控。内幕交易本身是一个开放式的概念,列举法进行规定是不能满足客观实践操作的,因此赋予其一个描述性的定义是非常有必要的,例如美国法律认定内幕交易的一个基本要件是:内幕人利用未公开的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同时针对其特性整理归纳出一套认定办法,如此相辅相成才能有效地发现内幕行为。进行内幕交易的基础是获悉内幕信息,获悉的方式并不重要,以内幕信息为出发点,基于牟利目的进行证券交易即是其基本构成要素。行为作出时间也是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美国判断是否构成违法的关键是内幕人员指令交易的时间而不是执行时间。而内幕行为之所以要受到制裁就是因为其存在明显的危害性,那么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也是认定的一个组成部分,更是进行处罚及赔偿的核心构成。
二、打破原有的举证制度。我国对于内幕交易的处罚可以划入世界最轻的行列中,虽然我国《证券法》第183条和《刑法》第180条对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做了规定,但实践中大多数的内幕交易都只是处以行政处罚,至于民事赔偿方面更是薄弱,直至2002年方才通过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取消了索赔障碍。处罚最严厉的目前当属美国,最高25年的有期徒刑加上罚款及民事赔偿,让不少心存侥幸的人望而却步。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在控方,要求指控方必须拿出证据证明被控方存在犯罪事实,在内幕交易认定中明显难以实现,因为控方本身不可能对证券市场时时关注,而且对于内幕消息的来源更是难以掌控,证券交易又存在数字、电信等多种渠道,这对证据取得都形成了很大障碍,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特别规定,将举证责任归于被控方,美国1968年出台的《威廉法案》就确定了这一制度,时隔40多年足以验证其可行性。
三、放松从业人员证券交易限制,促进自觉披露信息的隐形机制形成。《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该条规定一直都颇受争议,全国人大代表、湖南证监局局长杨晓嘉曾提交议案建议修改此条款。美国自诩是世界上金融监管最严厉最健全的,但美国并没有禁止证券从业人员购买股票,甚至其亲属委托其买卖股票时与其他委托人享受平等待遇。美国的做法不是对内幕交易的放纵,而是因为美国证券业内部自律性规范及管理比较完善,从业人员为了让自身的证券交易行为不被认定为内幕交易,积极促使有关方进行信息披露,进而减少了内幕交易的发生。大禹治水,改堵为疏。我们应在加强内部建设的同时逐步放开对证券从业人员股票交易的限制,正如杨晓嘉所提议的,可以先允许其购买本公司的股票,加强从业人员对公司的责任感、荣誉感,进而提高该公司的信息披露程度,最终影响整个业界。当然,从业人员相对普通市民必须更加规范、透明,建立严格的申报、登记等制度。
四、疏导信息披露途径及范围,从根本上减少内幕交易的可能性。控制内幕交易不应当仅从打击、防范行为人入手,内幕交易的核心在于内幕的存在,减少内幕的存在是事半功倍之举。目前我国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方面的管理不甚严格,甚至存在上市公司故意虚构信息,操作虚假交易的现象,例如亿安科技在庄家操纵期间散步了所谓“与清华大学合作”、“开发电动汽车、纳米技术”等不少虚假信息。对信息披露的审查不严格自然为内幕交易留下了漏洞,因此强化信息披露监管是打击内幕交易最根本的途径。五、扩大监督主体,引入先进监控技术。证监会及新协作打击体系中的各个机关都应该开辟公开的举报途径,鼓励社会大众及媒体舆论进行举报。美国在这方面的投入非常大,悬赏金额相当于内幕交易非法获利的10%,所谓“重赏之下必有勇夫”,将打击内幕交易变成一种群体性运动才能将这一非法活动的发生率降到最低。证券交易非常频繁,仅仅依靠人力是不足以完成监管的,美国等发达国家都为此开发了专门的监管软件,以高科技检测配合人力经验监控,而我国在这方面却基本是空白,与市面上流通的炒股软件根本无法比较,这方面应该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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