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和行为效力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经理作为施工企业的代表,会在大量签证文件、结算报告上签字确认或加盖项目部公章,也会接受发包人的供应材料、领取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上述行为是否有效,对于施工企业是否具有约束力?
关于项目经理的地位、权限,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有明确的规定。该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第6条规定:“工程项目施工应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第7条和第8条分别对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的职责和权力进行规定,如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选择施工作业队伍;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等等。
无论依据上述的规章规定,还是合同约定,项目经理都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施工工程项目上的代表,是法定代表人职权在该工程项目上的延伸,其在履行施工合同和项目管理过程中从事的职务行为对于该企业而言具有与法定代表人行为同样的效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对于该企业当然有效,因此项目经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性质上属于有权代理,施工企业对其项目经理的行为对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山东高院《会议纪要2011》“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中规定:“在法律层面上,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肢解责任部门J,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无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然,如果施工合同中对于项目经理的权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如2013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
“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项目经理的姓名、职称、注册执业证书编号联系方式及授权范围等事项,项目经理经承包人授权后代表承包人负责履行合同。”
发包人对项目经理的代理权限是清楚的,项目经理超越施工合同授权范围从事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实践中项目经理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项目经理是与建筑施工企业有合法劳动关系的职工,持有施工企业统一刻制的项目部印章。前述示范文本第3.2.1条约定也要求:
“项目经理应是承包人正式聘用的员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项目经理与承包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及承包人为项目经理缴纳社会保险的有效证明。承包人不提交上述文件的,项目经理无权履行职责,发包人有权要求更换项目经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但还是有大量的项目经理与施工企业之间属于挂靠关系,项目经理与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甚至项目部印章也是项目经理私刻的,这两种性质的项目经理在履行施工合同中所施行为的效力是否存在区别呢?项目经理与建筑企业之间是合法的劳动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只是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施工企业的内部管理是否严格规范有关,相对方对此是不清楚的,因此不应影响项目经理对外行为的效力,只要项目经理的行为是为履行施工合同和进行项目管理从事的行为,对于施工企业均应具有约束力。
退一步讲约定,即使项目经理的行为超越其权限,如与施工企业存在挂靠关系的项目经理加盖私刻的项目部章等行为,基于前述行政规章和合同,一般也应推定该项目经理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对施工企业具有约束力。
北京高院《建设工程解答》
北京高院《建设工程解答》第8条对此作出规定:}“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
江苏高院《建设工程意见》
江苏高院《建设工程意见》第22条进一步将代理人扩张适用到项目部,规定:“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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